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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的制度逻辑和制度要求
发布时间:2014-6-12 16:41:09    点击:1702次    [关闭本页]

改造传统农业和家庭经营形式的第二条道路有一个基本前提,即不剥夺小农,且保持其家庭经营形式不变。这要求保持小农的独立性,即保持其土地产权和其它生产资料的私人性,保持其土地的家庭经营自主权。这意味着,小农按照合作社的生产和技术要求,在自己的土地上生产农产品,再将农产品卖给合作社,得到其销售价格和合作社统一销售或者加工销售后返还的利润。

  在这个前提下,显然不能通过市场经济的“优胜劣汰”机制去淘汰小农,否则,就等于用另一种形式剥夺小农。实际上,采用农民合作社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帮助小农增收,而不是要淘汰、剥夺或者消灭小农。 

  为要满足上述条件,农民合作社只能实行“普惠制”,即在合作社内部,由全体社员平等(但不是平均)分享合作社利润。这里体现的是合作经济的“平等、公平”原则,而不是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市场经济的效率机制在这里部分失效。合作经济原则决定了农民合作社的基本功能,即“为全体社员牟利,让全体社员分享”。

  为了保障农民合作社基本功能的实现,对内需要下面一系列制度安排。

  利益分享

  普通社员在农民合作社中能够享受到的利益包括:(1)合作社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各类有偿无偿服务,如生产资料采购、生产技术指导、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信贷等等。普通社员通过这些服务享受农业产业化的高效率,降低生产成本(得到廉价的资金和生产资料),取得农产品初次收益(即普通社员将农产品卖给自己的合作社,取得第一次收益)。(2)分享合作社的经营利润,其中,利润的大多数是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比例返还社员(简称“二次利润返还”或“惠顾返还”),其余利润按社员的资本份额比例分配。

  在利益分享制度中,意义最为重大的是“二次利润返还”,它是普通社员加入合作社,分享加工和流通利润的主要形式。

  在历史上,合作社制度的成功,与“二次利润返还”的制度设计密切相关。现代合作制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早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英国工业革命的兴起,生产日益社会化,弱势群体也大量产生。为了生存,弱势者被迫组织起来互助共利。早期的合作社就在欧洲工业革命的机器轰鸣声中应运而生。但是,早期的合作社大多是失败的,这包括1769年苏格兰额尔郡的便士资本家合作社,1794年奥地利维也纳制表工人的商业合作社,以及1790年代前后法国空想社会主义的傅立叶型合作社。

  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成功的合作社出现在1844年,它是英格兰“罗虚戴尔”小镇28个纺织工人组织的合作社。该合作社的一系列出色制度设计,包括入社自由、民主管理、适度资本报酬、二次返利等,被后人称为“罗虚戴尔原则”,这些原则最终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其中,“二次返利”是现代合作社制度的利益核心,是合作社能否成功、能否为社员接受、能否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原则。

  有限积累

  为了实现有实际意义(它表现为大比例)的“二次利润返还”,在制度上有必要限制合作社的利润积累,即限制利润资本化的水平。虽然利润积累能够形成“长远利益”,但对于经济窘迫的农民来说,那的确过于“遥远”。农民合作社是为解决现实问题设计的,而它的现实目标就是要解决农民当前的增收问题。作为一种企业形式,农民合作社是为“当前利益”而设计的。

  当然,农民合作社也需要一定的利润积累用于合作社发展,但它的利润积累比例却受到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农民合作社税后利润的大多数在当年就分配给了全体社员。在合作社创办初期,尤其如此。

  例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农民合作社当年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形成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用作“二次利润返还”;剩余部分按社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分配。如果按照我国普通企业10%的法定公积金比例计算,农民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以占到当年盈余的90%,其中“二次利润返还”的比例在54%以上。

  在表面上,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民合作社的公积金提取比例,所以,如果管理者大比例提取公积金也不算违法违规,但是,农民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决策制度却可以抑制这种“积累冲动”,以避免它偏离合作社制度宗旨,损害全体社员的利益。

  限制股金分红

  农民合作社的“普惠制”原则决定了它不能像普通工商企业那样完全按资本股份比例去分配利润,所以农民合作社都坚持“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即合作社股金只能获得利息而不能分红,或者只能按平均股份的方式分红,而且,利息和股息都不能超过市场利率水平。

  在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这样表述的:“对于社员资格股金,如有赢余,社员们一般只收取有限的补偿”。

  限制股金分红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并避免资本在合作社做大,避免资本享受过多利益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因为股金分红过多,就会减少按交易比例进行“二次利润返还”的比例。

  限制大股东

  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限制大股东被表述为:社员们公平地出资。限制大股东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大股东将合作社变成自己牟利的工具,从而损害普通社员的利益。在小农户经济能力越是弱小的地方,越是需要限制(但并不完全阻止)大股东入社,尤其要禁止并竭力避免大股东掌控合作社。例如,台湾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社员认购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20%。此外,为了防止社员股金转让形成大股东,农民合作社一般都规定“合作社股金不能转让或者只能转让给本社社员”。

  当然,农民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也起到了限制大股东入社的作用。例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每个有条件进入农民合作社(第14、15条)的大股东,除了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外,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同时又规定,“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这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大股东的表决权都处于“绝对少数”,不可能左右合作社的选举和表决结果。在严格依法照章办事的情况下,大股东不仅不可能掌控合作社为己牟利,相反,却还可能利益受损。因为在合作社社员的收益构成(享受服务、出售农产品、按交易比例二次返利、按资本比例分配、按人头分配)中,普通社员倾向于拿出较少比例的利润“按资本比例分配”。

  对于创办初期的农民合作社,笔者主张“股本大体平均”或者“同类社员股本大体平均”。一是这样做便于操作,二是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资本摩擦,三是可以有效避免形成大股东势力。

  “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

  农民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制度是实现合作社基本功能、维护社员权益的基本保障,它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其核心是“一人一票”的选举决策机制。

  这与普通工商企业(股份制企业)“一股一票”的选举决策机制有很大的区别。“一股一票”强调的是资本的权利,体现的是效率原则,其目的是保障资本收益最大化;而“一人一票”强调的是社员的权利,体现的是公平原则,其目的是保障社员收益最大化。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农民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合作联合体,这种合作关系决定了合作社社员权利地位平等,每个社员都有权平等地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种服务,有权平等(但不是平均)地分享合作社的经营利润。

  同样道理,农民合作社的监督机制也要求具体的监督制度能够方便并有利于普通社员监督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例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3条规定,每年例行社员大会15日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管理机构应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办公地点,方便社员查阅。在实践中,有的农民合作社还进一步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享有知情权,如有疑问,可以随时查阅合作社的会计账务。

(作者单位:四川省雅安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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