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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3-9-11 17:44:10    点击:33561次    [关闭本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 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银监发〔2006〕9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强化监管约束,加大政策支持,促进农村地区形成投资多元、种类多样、覆盖全面、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银行业金融服务体系,以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本意见适用于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以下统称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调整涉及面广,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按照“先试点,后推开;先中西部,后内地;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和步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办法,稳步推开。首批试点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

二、准入政策调整和放宽的具体内容

(一)放开准入资本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以下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是鼓励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二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三是鼓励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四是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将管理相对规范、业务量较大的信用代办站改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五是支持专业经验丰富、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

上述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总部原则上设在农村地区,也可以设在大中城市,但其具备贷款服务功能的营业网点只能设在县(市)或县(市)以下的乡(镇)和行政村。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新设立的机构,其金融服务必须能够覆盖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或行政村。

对在农村地区设立机构的申请,监管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且开展实质性贷款活动的,不占用其年度分支机构设置规划指标,并可同时在发达地区优先增设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大中城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在新设机构所在地辖内的县(市)、乡(镇)或行政村也相应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低注册资本,取消营运资金限制。根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合理确定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一是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是在乡(镇)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三是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四是适当降低农村地区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合并、重组、改制方式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其中,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统一法人的机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取消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县(市)、乡(镇)、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限额及相关比例的限制。

(三)调整投资人资格,放宽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适当调整境内企业法人向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境内企业法人应具备良好诚信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资金来源合法等条件。

资产规模超过人民币5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以及不良资产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

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且应有1家以上(含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适度提高境内投资人入股农村地区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其中,单一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单一其他非银行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四)放宽业务准入条件与范围。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标准化的银行产品与服务。鼓励并扶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符合当地客户合理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具体业务准入实行区别对待,因地制宜,由当地监管机构根据其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予以审批。

充分利用商业化网络销售政策性金融产品。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不增设机构网点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政策性银行要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力度,加大信贷投入。鼓励政策性银行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并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优势互补原则基础上,与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适当拓展业务空间,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服务力度。

  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创造条件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卡业务。

(五)调整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资格。一是村镇银行的董事应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其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二是在乡(镇)、行政村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含高中或中专)学历。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其投资人自行决定,事后报备当地监管机构。四是取消在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即可上岗。五是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或信贷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同等条件下,适量选聘具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员作为其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信贷管理工作。

(六)调整新设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上述准入政策调整范围内的银行业法人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在省会城市所辖农村地区设立银行业法人机构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其筹建行政许可事项,其筹建方案应事前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设监管办事处的,报监管办事处备案)。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未设银监分局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上述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由决定机关颁发。

  (七)实行简洁、灵活的公司治理。农村地区新设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其机构规模小、业务简单的特点,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在强化决策过程的控制与管理、缩短决策链条、提高决策经营效率的同时,要加强对高级管理层履职行为的约束,防止权力的失控。一是新设立或重组的村镇银行,可只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行使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督职能。董事会可不设或少设专门委员会,并可视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管理小组或岗位,规模微小的村镇银行,其董事长可兼任行长。二是信用合作组织可不设理事会,由其社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经营管理层,但应设立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管理层可由投资人直接委派,并实施监督。

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高效、安全、稳健运作。

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以及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外资金融机构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外,在农村地区的其他准入政策适用本意见。

三、主要监管措施

(一)坚持“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实施审慎监管。要强化对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持续、动态监管。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必须执行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在任何时点,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内部控制、贷款集中、资产流动性等应严格满足审慎监管要求。村镇银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二)根据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及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差别监管措施。一是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监管机构可适当减少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或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二是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的,要督促其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适时采取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以及要求其降低风险资产规模等措施,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三是对限期达不到整改要求、资本充足率下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四是在限期内仍不能有效实现减负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对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应主要实施合规监管,并与其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

(三)引导和监督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金投向。原则上,信用合作组织应将其资金全部用于社员,确有资金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对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只要其管理规范,诚实守信,运行良好,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实际需要予以融资支持。鼓励农村地区其他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兼顾当地普惠性和商业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其在当地吸收的资金尽可能多地用于当地。对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用于购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三农”融资。

(四)建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质量评价考核体系。一是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满足区域内农民、农村经济对金融服务需求的信贷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明确的服务目标,保证其贷款业务辐射一定的地域和人群。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在农村地区开展贷款业务的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构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三农”实际的贷款管理制度,培育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信贷文化。三是监管机构应建立对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农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该机构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促进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满足农村地区的有效金融需求。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扩大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上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按照《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发〔2006〕9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内蒙古、吉林等6省(区)开展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目前整体工作进展顺利,并取得初步成效。为进一步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问题,积极探索建立适应"三农"特点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断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扩大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试点范围

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试点范围由内蒙古、吉林、湖北、四川、甘肃、青海6个省(区),扩大至全国31个省(区、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

试点省(区、市)要按照“先试点、后推开;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参照《中国银行业农村金融服务分布图集》反映的农村金融服务充分状况,筛选确定试点初选地区,商地方政府同意并报银监会确认后,组织开展试点工作。各省(区、市)先选择1-2家机构进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二、扩大试点原则

扩大试点工作必须遵循以下五个原则:

(一)必须坚持服务“三农”原则。牢牢把握支农服务方向,重点引导各类资本到金融服务空白和不充分地区设立机构、开办业务。

(二)必须坚持市场化原则。充分尊重各类资本投资意愿,投资人按商业可持续要求自主决策、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

(三)必须坚持严格监管原则。严格准入标准,规范许可程序,强化资本约束,注重风险防范,确保新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四)必须坚持政策激励原则。进一步完善财税、货币、监管等方面政策,注重发挥地方政府支持作用,加大正向激励和引导。

(五)必须坚持积极稳妥原则。要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因地制宜,有序推进,防止“一哄而起”。

三、强化审慎监管

(一)明确监管职责。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政策,指导和督促各级派出机构开展监管工作。银监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政策的实施细则,审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筹建、重大监管行动的协调组织和实施,指导银监分局做好监管工作,妥善处置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银监分局作为属地监管机构,是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筹建初审、开业和变更事项审批,并承担日常监管工作。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的监管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切实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有效性。

(二)加强日常监管。要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设置主监管员,实施有效现场检查,确保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指标满足审慎监管要求。要及时查纠偏离服务宗旨、超业务范围经营以及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等违法违规问题,确保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等各类风险,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对审慎监管指标不达标的,要根据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等情况及时采取递进式监管措施,直至实施市场退出。

(三)实施分类监管。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和监管意见,按照“低门槛、严监管”原则,对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施不同模式监管。对村镇银行要按照《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比照商业银行实施审慎监管。对贷款公司要重点发挥好出资人的监督作用,做好并表监管。农村资金互助社按照即将印发的监管意见,主要实行社员自律管理,做到自愿发起、自律管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真正办成互助合作性质的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同时要积极探索建立以自律管理为基础、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为主体、地方政府风险处置为保障、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分工协作和相互配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四)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根据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数量和类型、资产规模、风险状况,科学调整监管机构设置,合理配备监管人员,特别是要进一步充实监管办事处和履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的一线监管力量,加大监管力度,防止因监管资源不足,造成监管出现真空和监管不到位。

(五)严格监管问责。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银监会有关规定,明确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开展监管工作考核,实施监管成效评价。对未落实监管职责分工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责令其立即落实职责分工;对监管失职、渎职的,要追究监管人员和银行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其他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要在银监会统一部署下,由试点地区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推动实施。首批6个试点省(区),要继续完善扩大试点实施方案,稳步推进试点工作。扩大试点的25个省(区、市),银监局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按照《若干意见》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相关制度办法,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抓紧制订试点实施方案,明确各阶段要求,做到任务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具体、责任落实。要加强准入政策的学习和培训,重点掌握好《若干意见》以及配套制度办法,为实施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二)加强规范操作。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严格准入标准,规范试点操作,防止“带病准入”,在确保组建质量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审批效率。要合理安排组建进度,积极有序地推进试点工作,防止“一哄而起”。要防止“暗箱操作”等违规行为,确保组建工作公开透明。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组织,改制为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三)加强沟通协调。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主动向试点地区党政部门汇报工作,在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的协调沟通,积极争取落实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税收和货币等政策,提供征集主发起人、营业用房等方面便利措施,加大对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加强信用乡(镇)、村建设,为农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加强同业支持。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督促主发起人向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开发、风险管理、软件系统、人力资源、流动性风险管理等支持,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平稳运行创造条件。现有农村金融机构要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展良性竞争,加强业务合作,提供开立账户、融资和业务培训等支持,通过竞争合作,促进互利双赢。

(五)加强舆论宣传。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社会关注度高,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提前制定试点宣传方案,积极利用主流媒体宣传解释政策,报道试点进展情况和工作成效,同时加强舆情监督和反馈,及时纠正错误、不实和片面报道,为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确保扩大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各银监局要及时将扩大试点情况以及存在问题报告银监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7〕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

第七条 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

第二十条 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公司治理 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章 经营管理 

第三十八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 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 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七条 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8号

 

各银监局:

为做好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明确村镇银行组建程序和申请材料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银监会制定了《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章和文件要求,现就村镇银行组建及审批工作指引如下:

一、组建工作要点

(一)申请筹建的主要工作

1确定组建地点。主要发起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局发布的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选择组建地点,进行考察论证,并与拟设地银监局沟通后,开展筹建准备工作。需要设立机构的地域名单依据省内县域金融服务充分性状况确定,重点解决服务空白和竞争不充分问题。

2履行法律手续。全体发起人(出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签订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村镇银行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本结构,明确发起人(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召开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同意出资设立村镇银行、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有关决议。

3制定筹建方案。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拟设村镇银行进行充分论证和可行性分析,制定筹建工作方案。

4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应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5申请筹建。在各项筹建准备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向银监局提出筹建申请。银监分局辖区内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银监局,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开业的主要工作

1.验资。发起人(出资人)认缴全部出资额后,筹建工作小组聘请中介机构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筹建工作小组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与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

3.起草章程草案及各项规章制度。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起草村镇银行章程草案及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各项管理制度。

4.召开创立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有关会议,审议通过章程草案,选举董事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审议通过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主要管理制度等议案。

5.申请开业。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提出开业申请。银监分局管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领取金融许可证,并凭该金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凭证、印章、牌匾等所有工作准备就绪后依照有关规定开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办理各项业务。筹建工作小组应事先将村镇银行的开业日期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申请材料报送程序及格式要求

1.组建村镇银行申请人为筹建工作小组。筹建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局;开业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分局(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书主送机关为银监局)。

2.申请材料采用活页装订的方式。纸张幅面为标准A4纸张规格(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申请材料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有“关于申请筹建ⅩⅩ村镇银行的材料”或“关于ⅩⅩ村镇银行开业申请的材料”字样,申请材料须用中文简体仿宋GB2312小三号字体书写。如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是以英文书写的,应附中文译本,且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文件一般采用双面打印。

3.申请材料一式2份,受理机关1份,决定机关1份(受理机关与决定机关为同一单位的只需报送1份)。

二、有关事项说明

(一)主要发起人

设立村镇银行,其股东至少有1家为持股比例不低于20%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且主要发起人为出资额最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筹建工作小组及其组成

筹建工作小组由作为主要发起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商其他发起人(出资人)成立;其成员组成及职责须经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审议通过。

(三)设立方式

村镇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其中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

(四)公司治理

村镇银行应实行简洁、灵活的公司治理,针对其机构规模小、业务简单的特点,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和设置公司组织架构。

村镇银行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确保机构高效、安全、稳健运行。

村镇银行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或信贷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同等条件下,适量选聘具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员作为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信贷管理工作。

(五)从业资格考试

对村镇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需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相关人员应参加银行业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并报监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任职。从业资格考试由银监局组织实施。

(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

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出资组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村镇银行,其筹建相关工作需由其有权机构出具相关决议及授权文件。

三、审核要点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切实加强对村镇银行组建工作的政策指导,严格按照村镇银行设立标准和程序,受理筹建及开业申请材料,并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一)筹建申请材料

1.申报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组建对象符合规定条件,可行性报告论证充分。

3.履行的法律手续合法有效,决议内容齐全。

4.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的条件。

5.对筹建工作小组的委托授权合法有效。

6.筹建工作方案中关于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制度等内容符合监管要求,组建方案切实可行。

7.业务发展规划周密详实,有明确的服务目标和手段,金融服务能够覆盖适当地域和人群。

(二)开业申请材料

1.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要求。

2.有关会议审议通过各项决议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

3.章程草案合法合规,内容完备可行。

4.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

5.股东符合规定的条件,股本结构符合监管规定。

6.验资报告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审计内容完备,验资机构资质合法。

7.公司治理合理,组织架构清晰,内控制度健全,高管人员配备合理。

8.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分支机构负责人通过从业资格考试)。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以及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材料齐备。

四、试点期间的有关要求

(一)银监局要按照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负责组织推动试点工作并落实发起人。为便于银监会加强指导,银监局在受理筹建申请前,应将试点机构的可行性报告和筹建工作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二)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要加强指导、协调,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推进组建进程,督促筹建工作小组抓紧落实各项组建工作,争取试点机构尽早开业。

(三)银监局要全面掌握辖内村镇银行组建工作开展情况,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和教训,对于组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附件:组建村镇银行申报材料目录

 

 

 

 

附件

组建村镇银行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申请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应载明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拟注册资本,业务范围,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是否符合设立村镇银行的条件。

(二)可行性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组建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包括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业务发展目标、财务发展目标、风险管理目标。业务发展目标包括经营机制、目标市场、资金投向、发展战略、网点布局、业务规模及资产组合;财务发展目标包括盈利能力及利润分配预案;风险管理目标包括加强内部控制、风险控制策略及控制目标、不良贷款控制指标、资本充足率达标及资本补充计划、呆账准备提取方案等)、风险处置预案。

(三)筹建工作方案。内容包括筹建工作的组织,拟设立机构的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公司治理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主要管理制度起草计划、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等。

(四)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约定:如果存在任何隐瞒,则该发起人(出资人)在本行的投票权受到限制)和附件。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附件包括:

1.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

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名称、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拟入股金额及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状况。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名录,包括发起人(出资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拟入股金额以及占总股份比例。

3.企业法人的有权机构同意向村镇银行出资入股的决议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4.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其本身及关联企业向村镇银行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以及企业法人提供上述资料真实性的书面声明。

5.发起人(出资人)基本情况及最近两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6.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应提供其注册地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发起人大会(出资人会议)同意出资设立村镇银行以及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其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决议。

(六)筹建工作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九)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本结构、业务范围,章程制定,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是否符合开业条件,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分类逐人说明情况)。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章程草案。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1.验资报告,应详细说明股东资格情况。

2.附件:包括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汇总表,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股东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企业法人股东住所、企业法人代码、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等情况),金融机构企业法人股东资格一览表(列示每个企业法人股东住所、企业法人代码、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净资产比例、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状况),自然人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验资事项说明;持有注册资本5%及以上法人股东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资信证明(包括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法定验资机构及注册会计师的资质证明(自然人股东名册、股东入股凭证复印件和持有注册资本5%以下法人股东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由受理机关保存,不报送决定机关,由受理机关在初审意见中反映)。

(六)拟任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相关材料:

1.任职资格申请表(筹建工作小组须加盖印章)。

2.对拟任人的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拟任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退休人员的,由筹建工作小组出具综合鉴定,内容包括拟任人在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合规情况)。

3.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离任审计报告要客观、公正地披露被审计人任职期间所在机构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状况及变化趋势,拟任人履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责任认定,审计报告要有明确的审计结论,由审计人和被审计人双方签字)。

4.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复印件。

5.个人承诺书(对是否有大额负债、违法违纪行为及诚信和公正履职等进行承诺)。

除董事长、副董事长外,其他董事拟任人不提供综合鉴定和离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6.对拟任人的任职资格谈话记录。

(七)监督机构(岗位)的设置情况及人员简历。

(八)有权机构审议通过以下有关事项的决议:

1.筹建工作报告。

2.章程草案。

3.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

4.选举董事。

5.选举董事长。

6.聘任行长、副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

7.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管理制度。

各项决议应标明决议编号。创立大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应表明实到人员所持表决权占全部表决权的比例、通过决议的赞成、反对和弃权表决权数及比例,由监票人、唱票人和计票人以及全体表决人员签字,选举董事(理事)、监事的决议应注明当选人的赞成、反对和弃权的表决权数及比例,董事会决议应由全体董事签名,监事会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签名。

(九)公司治理和主要管理制度,内容包括有关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财务、信贷、审计、人力资源、安全保卫等制度。

(十)职能部门设置、职责及主要负责人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人员的年龄、从事金融工作时间、学历和所学专业、职称等)。

(十二)组织结构图。

(十三)发展规划。未来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财务发展计划及风险管理计划。业务发展计划包括目标市场、发展战略、网点布局、支农业务、存贷规模、市场份额、金融创新、资产组合。财务发展计划包括盈利能力、收入结构、利润总额、分红计划、利润分配方案。风险管理计划包括对各类风险的预测及评价、风险控制策略、风险控制目标,完善公司治理、提高人员素质的措施和步骤。

(十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十六)筹建批复或延期筹建批复的复印件。

(十七)申请人的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八)银监会按照审慎性原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调整村镇银行

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答记者问

 

近日,银监会印发了《关于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详见本网站政策法规栏目),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方式,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引导和鼓励主发起行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西部地区和欠发达县域的农村金融服务。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通知》有关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请介绍一下《通知》出台的背景

答:自2006年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以来,中央十分关心,银监会系统全力推进,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资本踊跃参与,村镇银行培育发展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初步探索出了在金融资源供给上的“东补西”、在金融服务质量改善上的“城带乡”发展模式,有效推动了农村金融市场竞争度和市场活力建设,引导创新了农村金融商业模式和特色产品,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积累了有益经验。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共组建村镇银行536家,其中开业440家、筹建96家。目前,已开业村镇银行总体运营健康平稳,风险处于可控范围内。截至2011年5月末,资产总额1492.6亿元,其中贷款余额870.5亿元;负债总额1217.9亿元,其中存款余额1006.7亿元;所有者权益274.7亿元,其中实收资本260.2亿元。截至2011年3月末,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30.5%;截至2011年5月末,不良贷款率0.12%、拨备覆盖率810%。已开业村镇银行有效改善了当地“三农”金融服务。截至2011年5月末,农户贷款与小企业贷款合计占各项贷款的81%。自2007年成立以来,村镇银行已累计发放农户贷款30.5万笔,金额568.6亿元。

但是在村镇银行培育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由于村镇银行是新生事物,社会认知度不高,吸收存款的难度较大,贷款发放又受到规模控制,资金结算问题迟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外部经营环境亟待改善;部分主发起行在全国范围内分散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地域跨度大、管理半径长,协调和管理成本过高,不利于村镇银行的可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引导和鼓励优质主发起行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实施集约化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有效解决村镇银行协调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促进合理地域布局,提高组建发展质量,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西部地区和欠发达县域的农村金融服务,银监会制定印发了《通知》。

二、《通知》主要包括什么内容?

答:《通知》主要包括调整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银监局负责确定主发起行以及村镇银行组建数量和地点调整为银监会负责;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进一步明确了挂钩地点与次序;另外,对主发起行资质要求、需申报材料及村镇银行审批流程提出了明确要求。

三、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调整前后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现行银监会负责指标管理、银监局确定主发起行和地点并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调整为由银监会确定主发起行及其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主要区别在于主发起行的核准以及村镇银行组建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负责调整为银监会负责,村镇银行行政许可继续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令)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方式的调整有利于遴选优质主发起行,减少组建村镇银行的协调成本,更好地实现规模化、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利于优化村镇银行布局,加强中西部地区村镇银行的组建,更好地支持欠发达地区农村经济发展。

四、请问村镇银行挂钩政策有何变化?

答: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应继续按照“东西挂钩、城乡挂钩、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挂钩”的原则执行,但在地点、次序上有了相应完善:一是由以前的全国范围内点与点挂钩调整为省份与省份挂钩,并限定在东部省份与西部省份挂钩,使单个主发起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地域适当集中,从而避免在全国范围内零星发起、分散设立。二是明确了“先西部地区、后东部地区,先欠发达县域、后发达县域”挂钩次序原则。主要目的是引导村镇银行主发起行重点布局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欠发达县域。

五、请问银监会对村镇银行主发起行是否有新的要求?

答:为遴选优质主发起行,银监会对主发起行资质提出了明确规定:除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含)且满足持续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具备有明确的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规划、专业的农村金融市场调查、详实的拟设村镇银行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已经探索出可行有效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有到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内在意愿和具体计划等标准。对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动机不正、资本实力不强、风险管控能力不足、人才储备不充分以及IT系统支持不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不再支持其发起设立村镇银行。

六、请介绍一下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审批流程

答:有意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村镇银行发展战略、跨区域发展自我评估报告、年度村镇银行发起设立规划等材料。对于实施属地监管的法人机构,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08年第3号令)有关规定,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申请筹建及开业。

七、请问《通知》对民间资本投资村镇银行有没有变化?

答:对于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和投资参股村镇银行,银监会一贯积极欢迎和大力支持。四年多的实践证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民间资本合作投资设立村镇银行,有利于整合与发挥各自优势。作为主发起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够有效提供专业人才、金融产品、科技支撑、资金清算以及后续培训等方面系统性支持,有效渗透本行的风险管理理念和技术方法,有利于新组建机构较快拓展涉农业务,实现商业可持续;作为合格发起人的民间资本,熟悉当地经济特点和产业优势,了解当地金融需求,不仅能够帮助村镇银行开拓优质客户,发展特色金融业务,而且有利于改进完善村镇银行公司治理,进一步提升村镇银行管理水平。此次政策调整完善的内容是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资质审查和挂钩政策。加强优质主发起行的遴选,更加有利于投资村镇银行的民间资本实现保值增值,将会进一步增强村镇银行对民间资本投资的吸引力。银监会将继续积极支持和鼓励主发起行与民间资本开展合作,共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村镇银行

组建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11〕8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

自2006年银监会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以来,各银监局积极引导村镇银行的组建和发展。村镇银行总体运营健康平稳,较好地坚持了支农支小、服务县域的市场定位,初步探索出了在金融资源供给上的“东补西”、在金融服务改善上的“城带乡”的科学发展模式,对建设中国特色的农村金融体系、整体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积累了有益经验。为支持优质主发起行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有效解决村镇银行协调和管理成本高等问题,促进规模发展、合理布局,提高组建发展质量,进一步改进农村金融服务,现就调整村镇银行组建核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组建村镇银行的核准方式。由现行银监会负责指标管理、银监局确定主发起行和地点并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调整为由银监会确定主发起行及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的方式。

二、完善村镇银行挂钩政策。在地点上,由全国范围内的点与点挂钩,调整为省份与省份挂钩;在次序上,按照先西部地区、后东部地区,先欠发达县域、后发达县域的原则组建。

三、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要按照集约化发展、地域适当集中的原则,规模化、批量化发起设立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除监管评级达二级以上(含)、满足持续审慎监管要求外,还应有明确的农村金融市场发展战略规划、专业的农村金融市场调查、详实的拟设村镇银行成本收益分析和风险评估、足够的合格人才储备、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设和管理能力、已经探索出可行有效的农村金融商业模式以及有到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内在意愿和具体计划等。

四、有意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附本行村镇银行发展战略、跨区域发展自我评估报告、年度村镇银行发起设立规划等材料。对于实施属地监管的法人机构,应同时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应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银监分局申请筹建及开业。

五、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已获准筹建的村镇银行,可继续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业。对于筹建申请已受理但尚未核准筹建的拟设村镇银行,银监局要将其主发起行情况报送银监会,由银监会审查并核准主发起行。对符合规模化、批量化组建村镇银行条件的,银监会将予以积极支持。

请各银监局将此文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小额贷款公司改制

    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监发〔2009〕48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现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九日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按照《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准入条件

第三条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须符合《指导意见》的审慎经营要求。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召开股东(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作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经营状况良好、信誉较高,且坚持支农服务方向。  

1.各治理主体职责明确,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

2.具有完备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能覆盖各业务流程和各操作环节,且执行到位。

3.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

5.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

6.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

7.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8.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三)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四)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其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同时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五)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章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为申请人。筹建工作小组由主发起人、小额贷款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相关改制工作。

第六条筹建工作小组须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筹建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有关要求落实筹建、开业阶段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筹建工作小组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清产核资,同时对其管理状况进行专项审计。清产核资基准日原则上选定在清产核资工作开始时的上季末。筹建工作小组应对清产核资结果和审计结果进行复查。

第八条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筹建工作小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净资产结果进行确认,签定净资产确认书,并根据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净资产处置方案对净资产进行处置。

第九条拟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发起人,其资质、持股比例等必须符合《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对不愿意作为发起人、不符合村镇银行发起人资格或持股要求的,申请人应在申报开业前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或清退等工作。

第十条有关工作完成后,筹建工作小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要求,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产核资基准日与申请筹建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筹建,除提交《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股东(大)会同意改制的决议书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清产核资报告、管理状况专项审计报告;

(三)上一经营年度审计报告;

(四)净资产确认书及分配报告;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的书面声明;

(六)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意见;

(七)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批复文件及营业执照;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业申请材料同《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受理、审查并决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等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小组在收到核准开业的批复文件后,要及时按法定程序解散小额贷款公司并注销营业执照,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指导监督,严把准入关,确保改制工作依法合规、稳步推进。

第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加强对改制后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确保其稳健发展。

    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工作指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银监局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印发


银监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

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近日,银监会发布《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2008年5月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出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猛。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9年3月末,全国已开业583家小额贷款公司,筹建573家。按照《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的意见,银监会本着积极审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的准入条件、改制工作的程序和要求、监督管理要求等。依据《暂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必须满足村镇银行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包括必须有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除此之外,拟改制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当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支农服务等方面符合一定要求。主要有:一是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二是考虑经营能力和持续发展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是考虑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四是考虑支农和服务当地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五是考虑流动性风险和抵债资产减值风险的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持续稳健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对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活跃县域和农村金融市场,加强对“三农”和中小企业的支持,促进“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将发挥积极作用。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就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

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答记者问


问:银监会出台《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

的背景、原因和意义是什么?

答:2008年5月,银监会与人民银行出台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一年来,各省依据《指导意见》要求积极开展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速度迅猛。小额贷款公司对活跃县域及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个别地区也出现了盲目发展、市场定位偏差、风险加大等问题。为了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按照《指导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的意见,银监会本着积极审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的出台,对小额贷款公司规范经营、持续稳健发展具有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对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活跃县域和农村金融市场,加强对“三农”和小企业的支持,进一步落实“保增长,促内需,调结构”宏观调控政策将发挥积极作用。

问:村镇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有什么区别? 

答:一是机构性质不同,村镇银行为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为从事放贷业务的商业性机构,属于一般工商企业。二是监管部门不同,村镇银行是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管理。三是出资人不同,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四是业务范围不同,村镇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村镇银行经行政许可可以开办各类银行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问: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工作须满足哪些条件?

答: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除满足村镇银行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条件外,还应当在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经营管理及支农服务等方面符合一定要求。主要有:一是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内部控制健全。二是考虑经营能力和持续发展的要求,规定“按《指导意见》新设后持续营业3年及以上;清产核资后,无亏损挂账,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是考虑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要求,规定“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130%以上”。四是考虑支农和服务当地的要求,规定“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及“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五是考虑流动性风险和抵债资产减值风险的要求,规定“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问: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时,为什么要继续坚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的条件不变?

答:坚持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最大股东必须是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县域及农村信用体系的现状。现阶段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尚不完善,特别是在县城以下广大农村,征信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二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需要。村镇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本质区别在于村镇银行可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由只贷不存的专业贷款机构转制为既能贷款又能存款的村镇银行,需要通过引进银行业机构作主发起人、最大股东,以确保机构安全运营、健康发展,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行的客观规律,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从根本上保护存款人利益,防止重蹈上世纪九十年代农村基金会的覆辙。三是确保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吸收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主发起人,可以引进和利用银行的运营、管理经验和人才、技术、网络优势,使村镇银行从设立开始就具有良好的发展基础,从而有效保证农村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两年多的发展实践也证明,村镇银行能够稳健发展,坚持“主发起人是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

问:村镇银行准入事项审批由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但为何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还要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及对其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的评价意见?

答: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和村镇银行的设立。虽然村镇银行的设立事项由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但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和日常管理,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更了解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为保证公司治理有效、内部控制严密、经营情况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改制为村镇银行,确保村镇银行的组建质量和进度,《暂行规定》要求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推荐意见及对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问: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是否受到指标限制?哪些区域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优先改制设立村镇银行?

答:《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发布后,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均可提出改制设立村镇银行的申请。

为有效改善农村地区金融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不足、竞争不充分等现状,确保村镇银行支农方向不变,加强和完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优先改制设立村镇银行。


银监会印发《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

 

为全面落实“严监管”政策,有效防范村镇银行的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村镇银行商业可持续发展,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近日,中国银监会印发《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银监会在2006年底发布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后,试点工作有序进行。目前,6个试点省(区)已有9家村镇银行正式对外营业,有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了组建村镇银行的申请。

《意见》明确,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认真做好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监管工作,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环境、农村金融服务状况和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情况,合理确定村镇银行设立地域和数量的计划,确保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有序推进村镇银行组建工作。《意见》要求村镇银行牢固树立服务县域、服务“三农”的宗旨,禁止村镇银行跨县(市)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

《意见》要求,加强对村镇银行资本及其充足率监管,督促村镇银行建立资本约束、评估、补充和纠正机制,鼓励村镇银行持有高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资本。银行业监管机构要设置资本充足率“预警线”,当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接近预警值时,要及时提示,督促村镇银行启动资本补充和控制风险资产机制,防止资本充足率下降到8%以下。

《意见》要求,村镇银行应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因地制宜建立市场导向、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建立与村镇银行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并实行由利益相关者派驻专职人员或聘用资质较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村镇银行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建立向属地监管机构举报制度。同时,要求充分发挥持股银行的作用,派遣合格人员到村镇银行担任董事、实施合并报表审计、指导村镇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并提供培训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援助。

《意见》指出,村镇银行要着重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村镇银行应汲取城市信用社、农村基金会等经验教训,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努力防范信贷集中度风险,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要与持股银行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确保持股银行对村镇银行必要的流动性支持,充分发挥持股银行在村镇银行流动性风险处置上的协防作用。要严格执行银监会防范操作风险的有关规定,严防账外经营等操作风险。

《意见》提出,要建立和完善对村镇银行的持续监管制度,设立主监管员和非现场监管统计制度,创新适合村镇银行特点的现场检查,积极探索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对村镇银行实施现场检查。对符合并表监管要求的,持股银行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对村镇银行实行并表监管,并与村镇银行的属地监管机构建立每月对话机制,实施对持股银行有效监管。

《意见》根据村镇银行今后可能面临风险的严重程度,把风险初步分为日常风险、支付性风险和高风险机构(清偿性风险)等三种类型。对日常风险,要求按照资本充足和不良贷款状况进行分类,采取差别监管措施,并积极引导进行以市场原则为基础的重组。对突发性支付风险,要在地方政府主导下,建立银监会、人民银行和控股银行的联合处置机制。对高风险机构,按照“严监管”要求进行处置,并依法撤销符合市场退出条件的村镇银行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的出台,是银监会与时俱进调整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后,顺应村镇银行组建进展,结合小法人机构特点,实施“严监管”的重要体现;也是银监会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完善监管体制,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风险监管水平的重大举措,对于促进村镇银行可持续发展,提高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能力,推进县域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银监会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准入政策

本报记者 石朝格 北京报道

昨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允许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银行,并准备在农村增设村镇银行、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等三类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臧景范解释说,所谓村镇银行就是指为当地农户或企业提供服务的银行机构。区别于银行的分支机构,村镇银行属一级法人机构。

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

最低注册资本

在县(市)设立村镇银行

人民币300万元

在乡(镇)设立村镇银行

人民币100万元

在乡(镇)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

人民币30万元

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

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已调整政策,在县(市)设立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且有1家以上(含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单一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单一其他非银行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为缓解农民贷款难问题,银监会还鼓励境内主要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专营贷款(不得吸收存款)的子公司。同时允许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在乡(镇)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

臧景范表示,此举旨在提高金融机构覆盖面,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

《意见》指出,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都可以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

具体而言,鼓励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将管理相对规范、业务量较大的信用代办站改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专业经验丰富、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辖的乡()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

另据《意见》规定,将允许新设立三类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是村镇银行,包括设在县及县级市的村镇银行,以及设在乡镇的村镇银行;二是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主要设在村和乡镇一级。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子公司,由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与此同时,还对农村信用社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两类现有机构取消了一些政策限制,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农村信用社,将农村信用社代办站改造为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增设分支机构。

另外,上述五类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投资人资格和入股比例、业务准入条件和范围、高级管理人员准入资格、机构审批、公司治理等七个方面均享受调整放宽的政策,并取消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县()、乡()、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限额及相关比例的限制。

臧景范表示,目前银监会正在起草新型农村银行业金融机构行政许可的实施细则,争取早日试点,其首批试点将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等6省(区)的农村地区展开。

提及新政策可能会带来的风险时,臧景范说,银监会对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的调整放宽,是在股东范围、注册资本、业务准入、人员资格、公司治理、行政审批等方面的调整和放宽,而在审慎经营方面的要求方面没有放宽,比如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将采取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限制开办部分业务,限期重组,直至采取接管、撤销或破产等措施。


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

银监发[2007]46号

各银监局:

为促进村镇银行审慎经营和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现就加强村镇银行的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监管原则和目标

按照“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和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坚持属地监管和联动监管、合规监管和风险监管、法人监管和并表监管、持续监管和分类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对村镇银行实施以资本为基础的风险监管,促进村镇银行合法、稳建运行,把村镇银行真正办成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的农村社区性银行。

二、市场准入监管

(一)机构准入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环境、农村金融服务状况和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情况,合理确定村镇银行设立地域和数量的计划,逐级报银监会备案。要严格市场准入标准,按照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严把市场准入关,不得擅自放宽市场准入标准,确保村镇银行的准入质量。要坚持自愿原则,积极引导培育,防止行政不当干预,避免盲目追求机构数量。银行业监管机构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到农村地区设立村镇银行。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监管,重点审查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经营管理能力和工作业绩,切实把好任职资格准入关。要强化对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监管,采取谈话、考核等方式,开展履职行为监管评价,根据履职评价结果,对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胜任工作的人员,责令村镇银行予以纪律处分、解聘或罢免,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

(三)业务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村镇银行的业务监管,督促村镇银行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依法合规进行经营。设在县(市)的村镇银行不得跨县(市)发放贷款和吸收存款。对违法违规经营、超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经营的村镇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股权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村镇银行股权监管,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结构进行审查,特别要加强对关联股东的资格审查,防止被企业法人及其关联股东控股和操纵。对存在隐瞒关联关系并超过规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村镇银行应督促股东限期三个月之内转让超持的股份,并终止其超持股份的表决权。要探索建立村镇银行股权或股份转让机制,促进村镇银行的股权或股份的有序转让和股权结构的不断优化。

三、资本监管

(一)资本约束机制。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村镇银行资本及其充足率监管,督促其建立资本约束、评估和补充机制,并根据资产变化和业务发展规律等情况制定资本充足率规划,使风险资产规模的扩张能够控制在资本承受的范围之内,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

(二)资本提示机制。鼓励村镇银行持有高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资本。属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应结合村镇银行实际,设立高于8%的资本充足率提示值,当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接近提示值时,及时进行提示,督促村镇银行启动资本补充和控制风险资产机制,防止资本充足率下降到8%以下。

(三)资本纠正机制。对资本充足率不足8%的村镇银行,属地监管机构要采取限制市场准入、资产扩张、利润分配和责令调整资产结构等措施,督促其启动资本纠正机制,实行股东定向增资和引入新的机构投资者,在规定整改的期限内达到监管要求。

四、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监管

(一)公司治理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因地制宜建立市场导向、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设立董事会的,要完善董事的选举机制,优化董事会结构,提高决策科学性。不设立董事会的,必须设立独立董事,并由利益相关者派驻专职人员或聘用资质较高的社会中介机构行使监督检查职能。对村镇银行主要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股东和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可以向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经理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属地监管机构举报和反映。

(二)内部控制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借鉴其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持股银行)内部控制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村镇银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设定组织架构以及部门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存款、贷款、投资、会计等主要业务的经营政策、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充分发挥风险管理委员会等内控机构的作用。村镇银行要建立独立的向董事会或监督机构报告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在加强日常内部审计的同时,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估,检查内部控制贯彻落实情况,提升内控质量和水平。董事会或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应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

五、风险监管

(一)信用风险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根据小法人机构的特点,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组织机构,着重防范信用风险。一是村镇银行要建立与自身管理相适应,与“三农”特点和微小企业相匹配的信贷管理制度,实行审慎、规范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提足拨备并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二是村镇银行发放贷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实施严格授信管理,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切实提高资产质量。三是村镇银行要防止信贷集中风险,坚决杜绝对单一借款人和单一集团企业的超比例授信和贷款,严格控制除农业以外的单一产业信贷投放比例。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关联授信应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授信金额不得超过其对村镇银行的投资额。村镇银行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二)流动性风险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加强流动性管理,建立流动性风险控制机制,确保在任何时点保持充足的资金头寸,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引导村镇银行与持股银行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确保持股银行对村镇银行必要的流动性支持。当村镇银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属地监管机构要及时向持股银行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通报,要求协助督促持股银行加强对村镇银行流动性支持,共同防范流动性风险。

(三)操作风险监管。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按照银监会案件专项治理和防范操作风险的有关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在保持有效制约和规范操作的前提下,制定并执行防范操作风险的制度办法,切实防范操作风险,有效防范各类案件。要加强合规风险建设,构建有效合规机制,设置合规风险岗位,着力培养合规经营意识,培育优质合规文化,做到自觉遵规守法,坚决杜绝账外经营。

六、支农服务监管

(一)市场定位。属地监管机构要积极引导村镇银行立足县域,服务“三农”、服务社区,探索建立灵活、便利的信贷管理与服务模式。在内控先行的原则下,以市场为导向,推动村镇银行开展金融创新,开发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区域产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努力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服务满意度,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二)支农服务评价。属地监管机构要建立支农服务质量评价考核体系,构建正向激励与约束机制,定期对村镇银行的客户贷款覆盖面、客户贷款满意度、涉农贷款比例等指标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促进村镇银行更好地服务“三农”。

七、信息披露监管

(一)信息披露规范。属地监管机构要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和《关于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的通知》要求,督促村镇银行在服务区域内,采取媒体披露、张贴公告以及其他便于公众获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公开披露信息,增强信息披露透明度,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二)信息披露责任。村镇银行董事会或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为信息披露工作的主体,并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及时性、全面性承担责任。董事会要增强信息披露自觉性,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保证村镇银行披露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具备可比性。对信息披露不规范、不真实、不完整的,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董事会或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实施问责,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应严格按照银监会信息披露规定进行处罚。

八、持续监管

(一)设置主监管员。属地监管机构应为村镇银行配置主监管员,每名主监管员负责监管的村镇银行等法人机构原则上不得多于3家(含)。主监管员负责收集、审查、分析、汇总和上报村镇银行的监管报表和统计信息等资料。主监管员每月应到村镇银行进行现场走访,与村镇银行董事长、高级管理层进行磋商,向相关人员了解村镇银行情况,每年组织审慎监管会议。村镇银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的,主监管员应组织进行三方会谈。要参照《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指引》开展监管评级,撰写年度监管报告。主监管员要与负责持股银行的主监管员建立对话机制,加强监管信息沟通,共享监管信息,确保对村镇银行实施全方位的有效监管。

(二)建立非现场监管统计制度。按照严格监管和持续监管要求,建立村镇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村镇银行在试点期间暂向属地监管机构报送5张非现场监管报表,即《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G01资产负债项目统计表》及附注第Ⅱ部分、《G04利润表》、《G14授信集中情况表》、《G41资本充足率汇总表》和《G42表内加权风险资产计算表》,具体报表格式和填报要求另行下发。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纳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按照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三)实施现场检查。属地监管机构要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结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按照“一行一策”的原则,合理确定村镇银行的现场检查计划。现场检查计划要报银监局备案,由银监局综合辖内村镇银行风险情况,统一制定印发现场检查计划和方案,属地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要创新适合村镇银行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专项检查、后续跟踪检查可以与主监管员的现场走访相结合,探索借助社会中介机构对村镇银行实施现场检查的方式。在村镇银行成立初期,应侧重对村镇银行的规制建设、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特别是信贷管理、资产分类真实性等方面的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按照《现场检查操作规程》执行。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地监管机构应严格进行处理,并跟踪落实整改,切实提高现场检查实效。现场检查结束后,属地监管机构应及时将检查报告、查处结果和监管意见逐级报银监局。

(四)并表监管。对符合并表监管要求的,持股银行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对村镇银行实行并表监管。持股银行应按照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并表监管要求,向属地监管机构报送监管信息。负责并表监管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与村镇银行的属地监管机构建立每月对话机制,加强监管信息沟通,实施对持股银行有效监管。持股银行主要履行以下监督指导职责:派遣合格人员到村镇银行担任董事并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其依法勤勉履行职责;对村镇银行实施合并报表审计,严格监督资金外流;指导村镇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健全风险管理,完善内部控制,编制报送监管报表;向村镇银行提供风险管理技术、专业人才培训、产品开发、建章立制等方面援助,建立对村镇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持股银行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机构负责对持股银行监督指导职责履行情况实施监管。

九、风险处置

(一)日常风险处置。属地监管机构要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测机制,加强对村镇银行的风险状况分析,根据资本充足和不良贷款状况对村镇银行进行分类,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实施递进式分类处置。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和不良贷款高于15%,且在限期内达不到监管要求的村镇银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原则对其进行兼并重组。

(二)支付性风险处置。属地监管机构要加强村镇银行支付风险预警,及时进行风险提示,督促村镇银行启动风险处置应急方案,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筹集资金应对支付危机。当村镇银行出现支付风险时,要指导村镇银行及时向人民银行申请动用存款准备金和争取其他资金支持,并要求持股银行启动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协助处置支付风险。

(三)高风险机构处置。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以下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应适时接管或对其实施撤销或破产。对符合撤销条件的村镇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组织实施。申请破产的村镇银行,应报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

十、监管工作要求

(一)职责分工制度。在试点期间,村镇银行由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实施监管。银行业监管机构要建立分工明确、职责清晰、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的监管工作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共同加强对村镇银行监管,切实提高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银监会负责制定村镇银行监管制度办法,汇总分析非现场监管信息,撰写综合监管报告,对撤销村镇银行作出决定。银监局负责制定村镇银行监管政策实施细则,汇总分析辖内村镇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撰写综合监管报告,组织制定现场检查计划,指导银监分局开展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工作,并负责对所在地村镇银行实施属地监管。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内村镇银行实施属地监管,具体监管工作可授权监管办事处实施。

(二)资源配置制度。属地监管机构要建立科学的监管资源调配制度,进一步充实基层监管力量,根据辖内村镇银行的机构数量、资产规模、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科学合理配置村镇银行的监管人员,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和监管不到位。

(三)监管培训制度。属地监管机构要结合村镇银行监管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确保辖内村镇银行监管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并通过考试和实践检验等方式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价,提升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和综合素质。

(四)监管预警制度。属地监管机构要针对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科学运用监管通报、座谈、质询、诫勉谈话等方式,对村镇银行进行监管通报和风险预警,指导村镇银行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完善内控制度,健全风险管控机制。

(五)监管举报制度。属地监管机构要建立渠道畅通、反应迅速的监管举报制度,在村镇银行营业场所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属地监管机构应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和线索进行核查或现场走访了解,充分发挥外部监督作用。

(六)监管问责制度。各银行业监管机构要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要求,细化监管岗位职责分工,建立属地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责,相关监管部门、岗位、人员职责明确的正向激励监管工作机制,强化监管工作考核,开展监管效果评价,对监管失职、渎职行为实施严格问责。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银监办发〔2011〕13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通知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今年以来,村镇银行经营总体保持良好态势,在支持“三农”和小企业发展、活跃农村金融市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机构也存在公司治理有效性差、内控制度不健全、违规经营、贷款集中度和流动性等主要监管指标不符合要求等问题,甚至个别机构风险严重。为推进村镇银行健康发展,督促村镇银行加强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准入政策,着力推进村镇银行组建工作。各银监局要切实按照“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着力推进村镇银行组建工作,严格执行银监会制定的主发起人持股比例等准入规定,认真落实《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银监发〔2010〕27号)中“凡是出台的与银监会规定不一致的政策办法、规定、细则或条款,要立即予以废止”的要求,对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主发起行等准入门槛的,要立即清理并纠正。要督促主发起人严格执行“东西挂钩、城乡挂钩、发达与欠发达挂钩”的准入挂钩政策,机构布局重点向中西部倾斜,以促进提高中西部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增加农村金融供给,改善农村金融服务。要重点推进村镇银行组建和发展,支持将现有指标内农村资金互助社调整为村镇银行,调整事项由银监局自主决定,事后5日内报银监

会备案。

二、高度重视,严格防范村镇银行经营风险。各属地监管机构要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要求,高度重视村镇银行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加大对村镇银行的监管力度,严格防范经营中的各类风险。要加强合规性监管,督促村镇银行依法合规经营;要加强风险监管,确保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持续监管要求;要加强市场定位监

管,确保支农作用有效发挥。

三、把握贷款投向,积极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各银监局要督促村镇银行坚持服务“三农”宗旨,牢牢把握支农方向,确保吸收的存款用于支持当地的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严禁以各种形式承接主发起行和其他银行贷款,对已承接贷款或票据的,必须限期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暂停相关业务,并对主要管理人员问责。

四、强化岗位职责,确保村镇银行持续稳健经营。属地监管机构要认真落实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各岗位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银监发〔2007〕46号)的要求,加强监管。一是加强非现场监测分析。通过日常持续监管,对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贷款集中度、拨备覆盖率等主要监管指标出现异常变动、持续下滑或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村镇银行及时予以风险提示,督促其及时补充资本、控制风险资产,提高贷款质量,增提拨备,防止主要监管指标持续恶化。二是加强现场检查。提高对村镇银行的现场检查频度,重点检查公司治理、内控制度的有效性,经营的合规性,贷款风险分类的准确性,非现场监管报表的真实性等。发现村镇银行监管指标异动、持续下降等情况的,要及时开展现场检查,查明原因,研究对策。对查出的问题要一追到底,督促整改和持续跟踪检查,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员。

五、采取措施,提高资本充足率。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村镇银行,属地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的要求,督促其启动资本纠正机制,实施股东定向增资和引入新的机构投资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达到监管要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要视情况采取限制市场准入、资产扩张、利润分配和责令调整资产结构、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停业整顿、限期重组等相应措施予以纠正;根据《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51条要求,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村镇银行要将国家各项扶持政策(包括国家为支持村镇银行发展而减免的所得税、营业税以及涉农贷款增量补贴等)形成的公共积累用于补充资本、弥补亏损、提取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六、进一步压缩大额贷款,严禁贷款集中度超标。各银监局要继续加大对贷款集中度指标的监管,严禁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已经发放的要限期压回,不能压回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问题比较严重、整改不到位、屡查屡犯、继续违规的机构和责任人要加大处罚力度,可视情况依法采取包括准入限制在内的相关监管措施,彻底杜绝贷款集中度超标问题。

七、加强流动性监管,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属地监管机构要督促村镇银行按照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严禁短期资金长期使用,严密防范流动性风险。对已经出现流动性不足的机构,要责令其停止发放和收回大额贷款、中长期贷款,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筹集资金确保流动性需要。并表局要协助

属地局督促发起行予以流动性支持。

八、严格问责,加大对违规经营机构处罚力度。对偏离支农服务方向、违规购买理财产品、违规受让他行贷款、违规发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和开办贷款转让业务以及存在贷款“垒大户”、逆程序发放贷款、抵质押担保无效、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等问题的机构,通过约见谈话,督促整改,限期纠正,并依据相关法规,按照“谁调—4—查、谁审批、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问责。对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采取停办部分业务、调整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九、加强联动监管,督促发起行认真履行大股东职责。村镇银行属地局与并表局要加强监管联动,属地局在加强对村镇银行风险监管的同时,要及时将村镇银行的风险情况分析、现场检查报告和监管意见等及时抄送并表局,与并表局形成监管合力。并表局在按要求做好并表监管的同时,要配合属地局督促发起行切实履行大股东职责,帮助村镇银行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在信息科技、支付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对发起行履职不到位而引发村镇银行风险的,并表局要通过限制市场准入等监管措施督促发起行整改。

请各银监局结合辖区内村镇银行具体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监管要求,督促村镇银行认真查找问题,制订整改计划,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并将情况及时反馈银监会合作部。


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自2009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工作安排实施以来,各部门密切配合,各银监局大力推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与发展工作顺利推进。截至2009年末,全国共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30家,其中开业172家,筹建58家。已开业机构共引入各类资本70亿元,吸收存款269亿元,发放贷款181亿元,实现利润1.3亿元。但同时也存在组建进度缓慢、机构类型不尽合理、大中型银行主发起人偏少等突出问题。为加快培育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如期完成三年总体工作安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执行力,确保完成三年规划。三年规划是各地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确定的,各地必须严格执行,确保如期完成。银监局要高度重视,把按规划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作为银监局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把手”负总责,强化银监局内部配合,加强银监局之间协作,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和监管环境。要严格执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标准,不得抬高或变相抬高准入门槛。凡是出台的与银监会规定不一致的政策办法、规定、细则或条款,要立即予以废止。要按照“全国一盘棋”的思想,破除本位主义,支持本省主发起人走出去,欢迎外省主发起人走进来。银监会将不定期通报、考核各地规划完成情况。

二、因地制宜,允许三年规划适度调整。在确保三年规划机构数量不减、要求不变的前提下,按照实事求是,有利于改善农村金融服务,有利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的原则,对于年度时间安排与调整、同一县(市)内变更规划地点、增加国定贫困县、粮棉大县、种养殖大县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空白乡镇规划地点等事项,银监局可自主决定并报银监会备案。

三、坚持基本条件不变,合理把握挂钩政策。实施“东西挂钩、城乡挂钩、发达与欠发达挂钩”政策的主要目的在于引导主发起人到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各地要以完成全国规划、重点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为大局,认真执行挂钩政策,不得以完成省内计划为由放宽、降低或突破准入挂钩政策的原则和要求,省内挂钩也要严格执行银监会有关要求。为确保完成三年规划,避免因东热西冷出现东快西慢、东多西少的情况,对经济发达、投资人积极性高的地区,要严格坚持准入挂钩标准不变;对经济欠发达、主发起人投资意愿不强的地区在坚持准入挂钩政策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中西部省定贫困县可按照国定贫困县挂钩标准执行,辽宁、河北和海南三省视同中西部省份,新疆区所有县(市)按国定贫困县对待,以有效解决当地农村地区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空白、竞争不充分的问题。

四、加大推动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力度。自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以来,大中型商业银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截至2009年末,大中型商业银行共发起设立26家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其中1家政策性银行发起设立6家,4家国有商业银行发起设立9家,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起设立11家。为进一步提高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的积极性,银监会将不定期对大中型商业银行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情况进行通报,并将其参与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组建情况与其他市场准入事项挂钩。各银监局要尊重大中型商业银行主发起人的意愿,积极支持和配合其组建村镇银行战略布局。

五、支持鼓励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机制灵活,在服务小企业和“三农”方面具有优势,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意愿强,各银监局要加强对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对符合条件、意愿强烈的,要积极支持其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意愿不强的,要加强引导。各银监局可将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与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实施准入挂钩。严禁以各种方式和手段阻碍或变相阻碍符合条件、有发起意愿的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跨地区、跨省份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六、调整村镇银行有关政策。为推动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在实施机构间的有效风险隔离、设立严密“防火墙”的基础上,允许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村镇银行。为解决村镇银行资本额度小、贷款集中度比例偏低、不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信贷需求问题,将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由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调整为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由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调整为15%。

七、探索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模式。为提高主发起人发起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积极性,鼓励支持主发起人通过新的管理模式规模化地推进机构组建。一是对设立10家(含10家)以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为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允许其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管理总部。管理总部不受地域限制,履行管理和后台服务职能,不从事金融业务。二是对设立30家(含30家)以上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允许其探索组建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控股公司。三是允许西部除省会城市外的其他地区和中部老、少、边、穷等经济欠发达地区以地(市)为单位组建总分行制的村镇银行,总行设在地(市),办理除贷款以外的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支行设在地(市)辖内所有县(市)。总行吸收的存款除上缴存款准备金和留足备付金外,应主要用于支行发放贷款,支行吸收的存款要全部用于当地。设立地(市)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并按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董事中应至少有1名独立董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标准执行,原则上支行应与总行同时开业,其他行政许可要求按照县(市)村镇银行组建有关要求执行。在上述地区设立地(市)贷款公司比照地(市)村镇银行办理。组建地(市)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须由银监局报经银监会同意后,由银监局组织实施。已在上述地区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主发起人可优先在已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所属地区组建地(市)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八、加强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监管。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经营规模小,成立时间短,抗风险能力弱,为保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稳健发展,各银监局要根据实际,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切实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指导、服务和监管,尤其要强化对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日常指导和监管,同时对主发起人要实施并表监管,对大股东要强化责任监管,促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浙江银监局印发《关于促进村镇银行健康发展的

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银监分局,建德湖商村镇银行

现将《浙江银监局关于促进村镇银行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浙江银监局关于促进村镇银行

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辖内村镇银行健康发展,切实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发〔20075号)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银监发〔200746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浙江银监局辖内设立的村镇银行。

第二章              市场定位

第三条       明确市场定位。村镇银行是在农村地区设立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各村镇银行要始终坚持支农、支小的市场定位,立足县域、服务三农、服务社区,不得跨县(市)经营业务。村镇银行要不断探索建立灵活、便利的信贷管理与服务模式,坚持小额、流动、分散的经营原则,增强金融服务功能,努力扩大服务覆盖面,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第四条       坚持支农、支小的信贷投向。要加大对农户和农村小企业贷款的支持力度,涉农贷款增速不得低于各项贷款增速。村镇银行开业满两年后,要实现以下目标:一是设立在县域的村镇银行涉农贷款占比不得低于80%;二是户均贷款原则上控制在100万元以内,且100万元以下贷款客户数占比不低于贷款客户总数的70%;三是500万元以下的客户贷款余额占比不低于贷款余额的70%

第五条       严控贷款集中度,杜绝超比例授信。村镇银行要严格执行集中度指标,即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最大十户贷款集中度不得超过75%。严控房地产行业、两高一剩等行业的行业集中度,对上述行业的单一行业信贷投放比例不得高于10%。禁止村镇银行发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

第六条       适度控制大额贷款。在符合监管部门最高授信和贷款集中度范围内,村镇银行也要适度控制大额贷款。村镇银行单一客户贷款在1000万元以上或超过资本净额5%的大户贷款,按孰低原则按季逐户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备。村镇银行要逐步下沉业务重心,在开业满两年后,1000万元以上或超过资本净额5%的大户贷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贷款余额的10%

第七条       审慎开展票据业务。支持村镇银行为农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开展票据承兑和贴现业务,但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各项贷款余额的40%,票据贴现余额不得超过当期各项贷款余额的20%

第八条       探索产品和服务创新。村镇银行要积极探索并创新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区域产业特点的金融服务产品、服务模式,以及适合小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特点的考核激励机制;坚持村镇银行特色,弱化中间业务收入占比等考核要求;优化审批和决策机制,创新农户担保手段,逐步形成具有鲜明特色且适应当地市场发展的模式,努力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九条       村镇银行应探索建立支农服务质量评价考核体系,重点对农户贷款覆盖面、贷款满意度、涉农贷款比例和涉农贷款新增占比等指标进行考核;监管部门将金融支农情况作为监管评级、行政许可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以促进村镇银行更好地服务三农

第三章              法人治理

第十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章程要求着力构建良好的法人治理结构,发挥董事会、股东会和高管层的作用。

第十一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应制定长远的发展规划。分阶段制定3年发展目标,并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在监管指标上应以好银行标准为努力方向。 

第十二条           村镇银行要制定符合市场化要求、与小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定位相适应的薪酬制度。村镇银行董事长人选可由主发起行推荐,村镇银行行长鼓励实行公开社会招聘。主发起行在开业初期要在人员上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三条           规范主发起人的责任与权利。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要承担发起人职责,在风险管理、同业存款、结算服务、人员培训、内部审计、科技支撑、制度建设等方面给予充分的指导和支持;严格依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规范支持村镇银行发展。主发起行不得将村镇银行等同于分支机构进行管理,也不得将村镇银行作为规避监管政策的通道和载体,要尊重村镇银行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得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代为行使应由村镇银行享有的各项权利,并按市场原则处理与村镇银行的业务往来关系,以大股东身份按法人治理参与决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有效发挥其他股东作用。在听取大股东意见的同时,要尊重中小股东的参与决策权,引导中小股东参与热情,鼓励其参与村镇银行战略决策、薪酬制度改革,推动和支持村镇银行做精、做专、做出特色。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审计检查作用。村镇银行要每年提交由外聘会计师事务所或主发起行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属地监管部门可视情况组织开展三方会谈。

第四章              资本约束和拨备充足

第十六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并完善资本约束、评估和补充机制,使风险资产规模的扩张控制在资本承受范围之内,确保符合监管部门的动态资本监管要求,并设定10%为资本充足率风险提示值。鼓励村镇银行采取减少现金分红增加利润留存、增资扩股等多种措施增加资本实力。村镇银行若出现资本充足率低于8%时,要暂缓直至暂停办理消耗资本的资产业务。

第十七条           村镇银行应全面准确反映各类资产形态,并计提充足的风险拨备,拨备覆盖率应及早达到150%以上,拨贷比(各项拨备/各项贷款)应逐年明显提高至不低于2.5%,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动态调整拨备水平,按要求计提各类非信贷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八条           设置合理的不良贷款容忍度。村镇银行应根据本行的市场定位,按照尽职免责、失职问责和农村金融服务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不良贷款容忍度,鼓励和支持信贷员“做农、做小、做散”。

第十九条         村镇银行应加强对存贷比、债券投资、流动性比例等指标的监测和管理,及时关注头寸变化,定期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防止资金运用过度所带来的风险,确保在任何时点都保持充足的资金头寸,不出现支付风险。村镇银行主发起行应在流动性管理上建立援助机制,共同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五章              差别化监管政策

第二十条 存贷比指标给予5年过渡期。在稳健发展的前提下,鼓励村镇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允许存贷比指标在开业五年内逐步达到75%的监管要求。村镇银行应做好流动性管理,合理制定存贷比过渡期规划,并报属地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村镇银行在开业满半年后可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并实行年度机构规划管理,新设分支机构每年不超过2家。

第二十二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开办新业务。优先支持业务发展状况良好、风险管理能力强和支农、支小力度大的村镇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和网银业务,支持村镇银行开办委托业务、债券投资、外汇业务;在符合服务三农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开办信贷资产转让、银团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村镇银行充分利用各项优惠政策。除给予差别化监管政策外,监管部门支持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用足用好各项优惠政策,如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农村金融税收优惠政策,中小企业和涉农不良贷款重组、减免和自主核销等政策,支持对村镇银行实施差别化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和再贷款政策;支持村镇银行享受浙江省小企业贷款和农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等,继续推动和鼓励地方政府出台各项扶持政策等。

第六章              后续监管和监管评级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各银监分局为辖内村镇银行监管第一责任人,并要加强与主发起行所在地监管部门互动,切实履行好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属地监管部门应开展定期回访。开业满半年,属地监管部门应开展新设机构回访评估,此后每年至少开展1次常规回访或专题调研,必要时组织全面常规检查,对其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进行检查评估。属地监管部门应及时开展村镇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督促村镇银行董事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六条 村镇银行开业满2年后,属地监管部门可参照《商业银行监管评级指引》开展村镇银行监管评级工作,并将监管评级结果与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频率等挂钩。

第二十七条 村镇银行应自觉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对监管指标执行不到位或不配合监管部门监管的,监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相应采取限制资产扩张速度和现金分红比例、暂停设立分支机构、暂缓开办新业务或停办部分业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建议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措施。

第七章              同业交流和社会认知度

第二十八条 加强村镇银行同业交流。搭建村镇银行交流互动平台,建立年度发展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村镇银行发展例会,共谋村镇银行发展大计,探索村镇银行发展规律,推广成熟优秀的发展模式。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培育村镇银行良好的企业文化,共同提高村镇银行的社会认知度,努力为村镇银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鼓励村镇银行发布简明扼要的社会责任报告,展示村镇银行支农、支小的良好做法。

第八章               

第三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浙江银监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宁波银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

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村镇银行:

今年以来,我市各村镇银行经营总体保持良好态势,在支持“三农”和小企业发展、活跃县域金融市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机构也存在公司治理有效性不足、内控制度不健全、业务定位存在偏差、贷款集中度等主要监管指标不符合要求等问题。为推进村镇银行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点面结合,严格防范经营风险。各村镇银行要严格按照《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要求,高度重视村镇银行经营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依法合规经营,严格防范各类风险。在全面风险管控的基础上,将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的管理纳入日常管理重点,并加强对资本充足率、贷款集中度、不良贷款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流动性比例等关键风险指标的监控管理,确保各项监管指标符合持续监管要求。

二、准确定位,把握投向,积极支持县域经济。各村镇银行要改变传统的银行业机构发展思路,正确处理支农、发展与风险关系,坚持服务“三农”宗旨,牢牢把握支农方向,确保吸收的存款用于支持当地的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求。严禁以各种形式承接主发起行和其他银行贷款,对已承接贷款或票据的,必须限期退回,逾期仍不退回的,我局将暂停相关业务,并对主要管理人员问责。

三、完善架构,强化职责,着力提高内控能力。各村镇银行要健全法人治理运行机制,逐步建立市场导向、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逐步完善内控组织架构,强化制衡分工,确保前、中、后台相互制约;整章建制,强化制度建设,提高制度的有效性;充实加强管理部门关键岗位的人员配备,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带动业务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的整体提升。高管配备不足的村镇银行要加快高管选聘进度,对高管配备不足的机构我局将暂停新设网点的审批。

四、采取措施,加大积累,有效保证资本充足。各村镇银行要建立资本约束、评估和补充机制,并根据资产变化和业务发展规律等情况制定资本补充规划,使风险资产规模的扩张能够控制在资本承受的范围之内。村镇银行要将国家各项扶持政策(包括国家为支持村镇银行发展而减免的所得税、营业税以及涉农贷款增量补贴)形成的公共积累用于补充资本、弥补亏损、提取拨备,不得用于分红。

五、严格把控,规范流程,切实防范信用风险。各村镇银行要制定科学的信贷政策,严禁向限控行业发放贷款;要根据资本净额实际状况确定同一借款人及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严禁超比例发放大额贷款;坚持小额分散原则,调整优化信贷结构,防止风险积聚,提高资产组合的稳定性和抗风险能力;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不得违反审慎监管要求发放贷款和放松贷后管理。对存在超比例发放单户贷款的机构,要限期收回,确保贷款集中度合规。

六、加强管理,争取支持,严密防范流动性风险。各村镇银行要加强流动性管理,按照资产负债期限匹配的原则合理使用资金,严禁短期资金长期使用,不得用同业存款资金发放贷款;完善应急预案,争取主发起行流动性支持,确保支付头寸充足合理;对存贷比超比例的机构,要制定计划逐年压缩存贷比指标,确保逐步符合监管要求。对存在同业存款资金发放贷款的机构,必须立即制定限期整改压缩计划。

七、开展自查,严格问责,加大违规经营处罚力度。各村镇银行要积极开展自查工作,重点检查偏离支农服务方向、违规购买理财产品、违规受让他行贷款、违规发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开办贷款转让业务、贷款“垒大户”、逆程序发放贷款、抵质押担保无效、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等违规问题;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纠正,并依据相关法规,按“谁调查、谁审批、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对责任人严肃处理,杜绝同质同类的问题再次发生。对自查走过场导致违规问题未被发现和纠正的,一经发现,将依法采取停办业务、调整高级管理人员等监管措施。

请各村镇银行结合实际,认真开展自查,针对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并将自查及整改情况于2011年2月底前以书面形式上报我局。

联系人:叶小川 邮箱:yexiaochuan@cbrcnb 电话:87978011

胡 颖 邮箱:huying@cbrcnb      电话:87976916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宁夏银监局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管理的意见

宁银监办发〔2011216

各银监分局,各村镇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村镇银行审慎经营、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公司治理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因地制宜建立市场导向、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建立协调统一、合理制衡的管理体制和科学有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二)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要按照所持股份(出资额)进行表决。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村镇银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对村镇银行主要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股东可以向村镇银行董事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属地监管部门举报和反映。主发起行要切实履行好大股东的职责,派遣合格人员到村镇银行担任董事并进行监督和考核,促进其依法勤勉履行职责;帮助村镇银行完善公司治理;指导村镇银行制定发展战略,健全风险管理,编制报送监管报表;向村镇银行提供信息科技、支付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建设、人员培训、产品开发方面的支持和帮助;建立对村镇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支持机制,当村镇银行可能或已经出现流动性风险等重大经营风险时,村镇银行发起行要加强对村镇银行的支持和监督,共同防范风险;对符合并表监管要求的,主发起行要按照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并表监管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监管信息,对村镇银行实行合并报表审计,严格监督资金外流。

(三)正确履行董事会的职责。村镇银行董事会必须负起责任并制定好总体的风险管理目标、市场定位和发展战略。要完善董事的选举机制,优化董事会结构,提高决策科学性。董事会要明确界定与高级管理层在授信、投资、财务和人事等方面权限,避免职责不清和越权决策。村镇银行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四)规范高级管理层的经营管理。村镇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与董事会建立良好的分工协作关系,建立向董事会和监事会定期报告制度。高级管理层应当在董事会授权下依法合规经营,应按照组织结构功能进行合理分工,由不同高级管理人员分管并加强相互制衡,对重要事项决策要坚持双人控制原则。

(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村镇银行监事会要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和尽职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资产规模较小、尚不具备条件的村镇银行,经属地监管机构同意可暂不设监事会,但必须设立专门的审计监督部门负责履行监督职责。监事会要对董事开展年度履职评价并报监管部门。

二、加强内部控制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村镇银行要参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要合理设定组织架构以及部门、机构职责,明确授权及分层负责办法,建立科学的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授信、内部审计、存款、贷款、投资、新业务开发、财务管理、计算机、劳动用工和分配等政策、程序和操作规范。要建立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以维持内部控制制度有效运作。

(二)强化内、外部审计。村镇银行要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并制定向董事会或监事会直接报告制度。审计人员应为具有会计、审计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在做好日常监测的同时,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估,检查内部控制制度贯彻落实情况,提出内部控制制度改进意见,不断提高内部控制质量;还应加强包括公司治理、经营的合规性、贷款风险分类准确性、非现场监管报表真实性等重点内容的内部审计检查。董事会应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具备条件的村镇银行还应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人员对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测试,对内部审计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管理建议。内外部审计报告应及时报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三)强化对内控制度的评价、监督。村镇银行的高级管理层要负责建立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程序、组织结构和适当的内部控制政策,监督内部控制制度充足性和有效性。董事会应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实施评价。

(四)严格控制成本费用支出。村镇银行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费用支出,重点加强对非营业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工资等营业费用支出的管理,做到费用支出与业务发展相适应。

三、加强全面风险管理

(一)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村镇银行要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和要求,加强合规经营,确保各项监管指标持续达标。特别是做好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与控制,明确风险管理的责任部门,提出各个环节风险的控制要求,落实授信尽职情况的审查工作,全面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将经营风险控制在能够承受的程度之内。

(二)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村镇银行要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做好流动性前瞻性预防,将存贷比控制在合理水平。同时加强日常监测,严密监测相关指标的异常波动,建立以日均存贷款为基础的内部存贷比监测、考核机制,开展多种情景下的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保持负债的稳定性,解决好资产负债期限错配的问题,增强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防范。

(三)加强信贷精细化管理。村镇银行要严格执行贷款风险五级分类的操作和认定程序,切实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提足拨备。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严格实施授信管理,认真落实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和授信尽职审批工作指引要求, ,在贷款三查上从制度机制、审慎信贷文化建设和人力资源配备等方面切实落实监管要求,从根本上解决贷款管理不到位、不审慎问题。要严格执行受托支付的有关规定,完善内部执行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保证受托支付比例数据的真实统计,确保受托支付贷款按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走款必须在任何时点达到80% 

(四)加强贷款集中度风险管理。村镇银行应建立完善的授信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贷款质量、大额授信、集团客户授信和行业集中度风险进行重点监测。村镇银行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授信比例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新增单一客户和集团客户授信比例不得超过监管要求。

(五)加强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风险管理。村镇银行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关联授信应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授信金额不得超过其对村镇银行的投资额。村镇银行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村镇银行应根据自身特点,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制度制定大额关联交易和内部关系人交易的政策、程序,报属地监管机构备案。村镇银行每年应定期对关联交易程序进行评价、调整和改进,并对关联交易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六)加强操作风险管理。村镇银行应建立操作风险管理架构和组织结构,制定防范操作性风险的战略、政策和程序,严格执行防范操作风险十三条规定,实施定期轮岗、强制休假和行务公开等制度。

四、加强信息披露

村镇银行应参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要求,制定信息披露的要素、程序和方法,规范信息披露工作。村镇银行董事会为信息披露工作的主体,并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及时性、全面性承担责任。董事会要增强信息披露自觉性,按照规定要求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保证村镇银行披露的信息准确、完整并具备可比性。对信息披露不规范、不真实、不完整的,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属地监管机构应严格按照银监会信息披露规定进行处罚。 

五、加强资本管理

村镇银行要制定合理的资本回报率,防止过度追求利润,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也则上不能以现金形式分红。村镇银行要加强资本充足率管理,根据资产变化和业务发展规律等情况合理制定提高资本充足率的计划,使风险资产规模的扩张能够控制在资本承受的范围内,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达标。对未达到监管最低要求的村镇银行,要启动资本纠正机制,实行股东定向增资或引入新的机构投资者,在规定整改的期限内达到监管要求。主发起行和股东对村镇银行的风险承担最终责任。

六、加强股权管理

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要对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查,特别要加强关联关系的核查。股东必须具备能够持续增补资本金的能力,并有效参与村镇银行的公司治理。主发起行要与股东签订股东承诺书,要求股东明确承诺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存在股权代持情形,提供资料真实有效,在能力允许的条件下有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补充资本,以及如违反承诺的责任要在三个月之内自动退出等具体内容。对存在隐瞒关联关系并超过规定持股比例的股东,村镇银行应督促股东限期三个月之内转让超持的股份,并终止其超持股份的表决权。

七、加强案件防控工作

(一)建设案件防控长效机制。村镇银行要积极构建案件防控治理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长效工作机制。全面建立起查、防、堵、惩、教相结合的案件防控工作机制,增强案件防控能力,实现安全稳健发展。

(二)培育企业合规文化。村镇银行要重视并积极培育企业合规文化,管理人员要倡导依法合规经营理念,严格落实合规管理责任,坚持稳健经营理念,规范各项决策管理,加强高管人员监督管理;高度重视员工的行为管理,有效开展员工思想和业务教育,在员工中营造合规守纪氛围,增强员工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员工日常行为的关注和管理,培育良好的企业合规文化。

八、坚持支农市场定位

村镇银行要坚持立足县域,服务三农、服务社区,根据辖区内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制定适合当地的信贷政策,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涉农贷款比例不得低于全部贷款的50%。在内控先行的原则下,村镇银行要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

九、进一步规范村镇银行组建工作

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在宁夏区内设立村镇银行以及宁夏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区外设立村镇银行事前均须主动和属地监管机构充分沟通。在未获得银监会批准筹建村镇银行许可前,不得以村镇银行的名义装修营业网点、招收员工等。宁夏地区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及设立数量和地点由银监会决定,宁夏银监局具体实施准入。有意设立村镇银行且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监会提出申请,抄送属地银监局。属地银监局在收到相关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报送银监会。经银监会核准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分别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监管机构申请筹建及开业。

十、依法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村镇银行要依法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审慎监管指标,如发现偏离支农服务方向、贷款流向异地、审慎监管指标不达标、违规购买理财产品、违规受让他行贷款、违规发放政府融资平台以及贷款垒大户、逆程序发放贷款、抵质押担保无效、贷款风险分类不准确等问题,要加大内部责任追究处罚力度,按照谁调查、谁审批、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严格问责,并报监管部门。

银行监管部门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要视情况依法采取限制市场准入、资产扩张、利润分配和责令调整资产结构、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停业整顿、限期重组等措施予以纠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2]5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宁夏黄河、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现将《农户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农村金融机构遵照执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管理办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2012年9月17日

 

农户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水平,规范农户贷款业务行为,加强农户贷款风险管控,促进农户贷款稳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称农户是指长期居住在乡镇和城关镇所辖行政村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农户贷款业务的农村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农户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架构与政策

 

第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本着“平等透明、规范高效、风险可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发展农户贷款业务,制定农户贷款发展战略,积极创新产品,建立专门的风险管理与考核激励机制,加大营销力度,不断扩大授信覆盖面,提高农户贷款的可得性、便利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加强产业发展与市场研究,了解发掘农户信贷需求,创新抵押担保方式,积极开发适合农户需求的信贷产品,积极开展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

第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结合自身特点、风险管控要求及农户服务需求,形成营销职能完善、管理控制严密、支持保障有力的农户贷款全流程管理架构。具备条件的机构可以实行条线管理或事业部制架构。

第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括建档、营销、受理、调查、评级、授信、审批、放款、贷后管理与动态调整等内容的农户贷款管理流程。针对不同的农户贷款产品,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管理流程。对于农户小额信用(担保)贷款可以简化合并流程,按照“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动态调整”模式进行管理;对其他农户贷款可以按照“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发放”的模式进行管理;对当地特色优势农业产业贷款,可以适当采取批量授信、快速审批模式进行管理。

第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岗位设计,围绕受理、授信、用信、贷后管理等关键环节,科学合理设置前、中、后台岗位,实行前后台分离,确保职责清晰、制约有效。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办贷效率,加大惠农力度,公开贷款条件、贷款流程、贷款利率与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以及廉洁操守准则、监督方式等。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户贷款业务应当维护借款人权益,严禁向借款人预收利息、收取账户管理费用、搭售金融产品等不规范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农户贷款管理服务效率,研发完善农户贷款管理信息系统与自助服务系统,并与核心业务系统有效对接。

第三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十三条 贷款条件。农户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户贷款以户为单位申请发放,并明确一名家庭成员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户籍所在地、固定住所或固定经营场所在农村金融机构服务辖区内;

(三)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四)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五)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六)借款人无重大信用不良记录;

(七)在农村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八)农村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贷款用途。农户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农户贷款。按照用途分类,农户贷款分为农户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消费贷款。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贷款,包括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贷款和农户其他生产经营贷款。

(二)农户消费贷款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自身及家庭生活消费,以及医疗、学习等需要的贷款。农户住房按揭贷款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揭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贷款种类。按信用形式分类,农户贷款分为信用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以及组合担保方式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创新抵质押担保方式,加强农户贷款增信能力,控制农户贷款风险水平。

第十六条 贷款额度。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真实需求、信用状况、担保方式、机构自身资金状况和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户贷款额度。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贷款项目生产周期、销售周期和综合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农村金融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农户贷款资金及管理成本、贷款方式、风险水平、合理回报等要素以及农户生产经营利润率和支农惠农要求,合理确定利率水平。

第十九条 还款方式。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合理确定农户贷款还款方式。农户贷款还款方式根据贷款种类、期限及借款人现金流情况,可以采用分期还本付息、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等方式。原则上一年期以上贷款不得采用到期利随本清方式。

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

 

第二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广泛建立农户基本信息档案,主动走访辖内农户,了解农户信贷需求。

第二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二十三条 贷前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户)基本情况;

(二)借款户收入支出与资产、负债等情况;

(三)借款人(户)信用状况;

(四)借款用途及预期风险收益情况;

(五)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及还款方式;

(六)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七)借款人、保证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动态评定制度,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结合贷款项目风险情况初步确定授信限额、授信期限及贷款利率等。

第五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慎性与效率原则,建立完善独立审批制度,完善农户信贷审批授权,根据业务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等,实行逐级差别化授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的农户贷款审贷机制,可以根据产品特点,采取批量授信、在线审批等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贷中审查应当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规性和完备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贷前调查尽职情况、申请材料完备性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及经营风险等。依据贷款审查结果,确定授信额度,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办结时限以前将贷款审批结果及时、主动告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部经济形势、违约率变化等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和授权。

第六章 发放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当当面签订担保合同。采取指纹识别、密码等措施,确认借款人与指定账户真实性,防范顶冒名贷款问题。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应当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对满足约定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贷款,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

(一)农户生产经营贷款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或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等无法确定交易对象的;

(二)农户消费贷款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

(三)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鼓励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通过账户分析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使用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贷款采取自主支付方式发放时,必须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借款人结算账户,严禁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后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明确首贷检查期限,采取实地检查、电话访谈、检查结算账户交易记录等多种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农村金融机构贷后管理中应当着重排查防范假名、冒名、借名贷款,包括建立贷款本息独立对账制度、不定期重点检(抽)查制度以及至少两年一次的全面交叉核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风险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贷后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以及抵质押担保情况,及时发现借款人、担保人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提示,采取增加抵质押担保、调整授信额度、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并作为与其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还款日之前预先提示借款人安排还款,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收回贷款本息。

第四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对逾期贷款应当及时催收,按逾期时间长短和风险程度逐级上报处理,掌握借款人动态,及时采取措施保全信贷资产安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农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原因造成借款人无法按原定期限正常还款的,由借款人申请,经农村金融机构同意,可以对还款意愿良好、预期现金流量充分、具备还款能力的农户贷款进行合理展期,展期时间结合生产恢复时间确定。已展期贷款不得再次展期。展期贷款最高列入关注类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的贷款,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收,也可以在利息还清、本金部分偿还、原有担保措施不弱化等情况下协议重组。

第四十五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风险分类的规定,对农户贷款进行准确分类及动态调整,真实反映贷款形态。

第四十六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农户贷款,农村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销,按照账销案存原则继续向借款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并按责任制和容忍度规定,落实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汇集更新客户信息及贷款情况,确保农户贷款档案资料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根据信用情况、还本付息和经营风险等情况,对客户信用评级与授信限额进行动态管理和调整。

第四十八条 农村金融机构要建立优质农户与诚信客户正向激励制度,对按期还款、信用良好的借款人采取优惠利率、利息返还、信用累积奖励等方式,促进信用环境不断改善。

第八章 激励与约束

 

第四十九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以支持农户贷款发展为基础,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户贷款定期考核制度,对农户贷款的服务、管理、质量等情况进行考核,并给予一定的容忍度。主要考核指标包括但不限于:

(一)农户贷款户数、金额(累放、累收及新增)、工作量、农户贷款占比等服务指标;

(二)农户贷款到期本金回收率、利息回收率及增减变化等管理指标;

(三)农户贷款不良率、不良贷款迁徙率及增减变化等质量指标。

第五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对农户贷款业务财务收支实施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财务单独核算。

第五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制订鼓励农户贷款长期可持续发展的绩效薪酬管理制度。根据以风险调整收益为基础的模拟利润建立绩效薪酬考核机制,绩效薪酬权重应当对农户贷款业务予以倾斜,体现多劳多得、效益与风险挂钩的激励约束要求。

第五十二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包含农户贷款业务在内的尽职免责制度、违法违规处罚制度和容忍度机制。尽职无过错,且风险在容忍度范围内的,应当免除责任;超过容忍度范围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工作责任;违规办理贷款的,应当严肃追责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农户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五十四条 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农户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1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005年以来,部分省市的县及县以下地区试点设立了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等四类机构(以下统称四类机构),这对于改进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培育竞争性农村金融市场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证四类机构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更好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存款准备金管理

现阶段,农村资金互助社暂不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准备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交存存款准备金,村镇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比照当地农村信用社执行。经批准开办代理国库业务和代理国债业务的村镇银行,除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以外,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缴存财政存款。村镇银行存款准备金和财政存款的交纳范围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会计部门核定。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营业部门在“21129其他商业银行存款”科目下为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核算村镇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在“221金融机构划来财政存款”科目下开立账户,核算村镇银行划来的财政存款。

二、存贷款利率管理

经批准吸收存款的机构,其存款利率实行上限管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四类机构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四类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并且符合司法部门的相关要求。四类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三、支付清算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符合条件的村镇银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支付系统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村镇银行的支付系统行别代码为“320”,行别类型为“其他商业银行”。村镇银行需要使用人民币票据凭证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统一制版、印制。票据凭证由村镇银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组织订货和管理,结算凭证由村镇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和管理。村镇银行办理人民币业务需要使用汇票专用章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汇票专用章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6〕[2006]54号)的相关规定,确定汇票专用章式样,并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备案。刻制汇票专用章时,应选择经公安机关批准、具有承制公章资格的印章经营单位刻制。本票专用章的格式、内容和刻制按照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的规定办理。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支付结算业务使用的票据凭证和汇票专用章比照村镇银行管理。

四、会计管理

四类机构的会计科目设置不需要审批。村镇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会计财务资料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4〕[2004]72号)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报送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五、金融统计和监管报表

四类机构应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要按照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向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监管报表,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相关资料。受目前金融统计数据通讯传输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现阶段暂以传真方式逐级将四类机构相关数据按季报送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六、征信管理

具备条件的四类机构可以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四类机构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七、现金管理

四类机构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防止洗钱行为。四类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要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为不在本机构开立账户的客户提供现金汇款、票据兑付等金融服务且交易金额单笔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在认真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同时,应当留存该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四类机构应当按照我国反洗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八、风险监管

四类机构要制定完备的规章制度,积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和相关制度规定,对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施审慎监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根据本通知规定和相关政策要求,密切协作配合,依法履行职责,积极鼓励、引导和督促四类机构以面向农村、服务“三农”为目的,扎扎实实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在不断完善内控机制和风险控制水平的基础上,立足地方实际,坚持商业可持续发展,努力为“三农”经济提供低成本、便捷、实惠的金融服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支机构和各级银监局联合将本通知及本通知所列相关文件转发至相关单位。各地在政策落实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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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法人机构设立

第一节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

第六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商业银行除应符合第六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七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中应有至少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九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

第十条 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20%。

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境内非金融机构属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具备补充农村商业银行资本的能力,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持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中投资入股农村信用社的有关要求;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以上;

(三)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母国监管当局作出的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该金融机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审慎监管要求的相关声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财务投资者或战略投资者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应事先报银监会审批,作为战略投资者还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可以调整前款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对农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执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发起人拟持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需事前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商业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商业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

第二十三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

(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

(八)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90%;

(九)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小的地市、地市市辖区、直辖市组建农村合作银行除应符合第二十三条(一)、(二)、(四)、(五)、(六)及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地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二)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三)设立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名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合作银行入股。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合作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合作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村镇银行设立

第三十三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县(市)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或出资人,发起人或出资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

发起人或出资人须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重组改制的,重组改制后,该企业主营业务、主要控制人等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其重组改制前的经营年限及业绩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村镇银行应成立筹建工作小组,村镇银行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筹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村镇银行,由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或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组作为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村镇银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村镇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贷款公司设立

第四十一条 在县(市)及其以下地区设立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设立贷款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三)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和补充机制。

第四十三条 设立贷款公司,应当有符合以下条件的出资人:

(一)出资人为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

(二)资产规模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 贷款公司由单个境内外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设立。

第四十五条 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贷款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是出资人,或是经出资人授权的筹建工作小组。

第四十六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贷款公司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贷款公司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贷款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

第五十条 设立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全部自愿的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和良好的公司治理;

(九)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各银监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一条 在经济发达、城乡一体化、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农业产值占比较低,或当地经济欠发达、经济总量小、产业单一的地市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除应符合第五十条(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自愿基础上,以发起方式重组改制设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且能够满足自身和分支机构的营运需求;

(三)资本充足率2%以上,且能够满足开业后2年内风险资产扩张对资本的要求;

(四)按股份合作制设立的,投资股占股本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按股份制设立的,股权按《公司法》设置;

(五)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不良贷款比例不超过15%;

(六)按照全辖合并财务报表统算,近2年连续盈利。

设立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确保县域支农服务,严格控制数量,成熟一家组建一家。

第五十二条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发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单个自然人投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本总额的20%。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得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

第五十三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五十六条 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

第五十八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以发起方式设立且发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在乡(镇)设立的,最低限额为30万元人民币;在行政村设立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理事、经理和具备从业条件的工作人员;

(五)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九条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乡(镇)、行政村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

第六十条 农民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一条 农村小企业作为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

第六十三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设立须经筹建与开业两个阶段。

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当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农村资金互助社发起人应当委托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村资金互助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农村资金互助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分支机构设立

第一节  支行设立

第六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监管评级在三级以上;

(三)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拨付支行的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村镇银行应拨付与支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四)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贷款比例低于5%;

(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六)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在注册地辖区以外的县(市)设立支行(以下简称异地支行),除应具备第六十八条(一)、(三)、(四)、(五)、(六)、(七)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监管评级在二级以上;

(二)资产总额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拨付营运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申请人资本总额的60%;

(五)按规定提足呆账准备;

(六)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资产利润率不低于0.6%,资本利润率不低于11%。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 支行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七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支行,其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七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注册地辖区内支行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须经批准,且在一个省份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异地支行。在收到不同意筹建的批复或获得开业核准后,申请人方可再行申请。

第七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筹建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五条 异地支行的筹建期为自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延期申请,决定机关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支行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七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开业由法人机构提交申请,由拟设立支行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异地支行的筹建、开业申请应同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筹建批准文件和开业核准文件应抄送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支行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注册地辖区内设立的支行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支行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分理处设立

第七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设立分理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理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条 分理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理处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分理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理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贷款公司分公司设立

第八十二条 贷款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且拨付与分公司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资产质量良好,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四)有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三条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贷款公司分公司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分公司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贷款公司分公司必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贷款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贷款公司分公司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  信用社、分社设立

第八十五条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分社,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1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三)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比例、盈利能力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四)具有拨付营运资金的能力,其中拨付单个信用社的营运资金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人民币,拨付单个分社的营运资金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6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 设立信用社、分社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筹建方案由法人机构事后报告开业决定机关。

第八十七条 信用社、分社的开业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信用社、分社须在取得公安、消防部门对安全、消防设施验收合格证明并报开业决定机关备案后方可开业。

信用社、分社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信用社、分社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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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设立

第八十九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设立办事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高效低成本的原则;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办公场所;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条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 自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应当设立。

办事处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设立的,原设立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设立许可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  自助银行设立

第九十二条 自助银行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营业场所以外设立、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存取款、贷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功能的无人营业网点,但在商场、酒店、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内放置的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除外。

设立自助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内部控制能力较强,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开展自助银行服务的技术和人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自助银行的设立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自助银行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 自助银行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设立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决定机关提交开业延期申请。决定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自助银行未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

自助银行开业后,其法人机构应及时向决定机关报告自助银行运营、内控管理和设施等情况。

第四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九十五条 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分立,合并,收购和临时停业等。

第九十六条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机构种类的字样,并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为银监分局的,事后报告银监局。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直辖市农村合作银行和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九十七条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住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有变动的,应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属地监管机构。

法人机构变更住所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

法人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法人机构应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回迁原住所,法人机构应提前10日将公安、消防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证明等材料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须按相关金融机构设立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其他金融机构变更组织形式改制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应按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其拟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

转让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权的,受让的单个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股本总额的10%,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自身实收资本的50%。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10%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25%以下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变更25%以上的股东(社员),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的社员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条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向境外金融机构转让股权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社员)资格应符合本办法对同类机构规定的发起人(出资人)的条件。

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局受理,银监会审查并决定。其他法人机构变更注册资本,其行政许可权限适用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涉及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法人机构通过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审批。方案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在境内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法人机构修改章程行政许可权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九十六条 的规定。

法人机构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变更后,涉及修改章程内容的,法人机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3个月之内,将修改后的章程报决定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法人机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分立、合并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农村商业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分立、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二)分立、合并后股东(社员)资格、股本结构以及有关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设立法人机构的其他条件。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事项通过行政许可。

第一百零五条 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法人机构本部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法人机构本部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法人机构本部临时停业,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批准的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的,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原申请人应在复业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节  分支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分支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营业场所,临时变更营业场所,机构升格、降格,临时停业等。

第一百零八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名称中应标明“支行”、“分理处”、“分公司”、“自助银行”、“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和“办事处”机构性质的字样;名称应当符合惟一性和商誉保护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一百一十条 分支机构因房屋维修等原因临时变更营业场所6个月以内,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条 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储蓄所升格为分社应当符合分社设立条件,储蓄所、分社升格为信用社应当符合信用社设立条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分支机构升格应当符合支行或分理处设立条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分支机构降格不需行政许可,但应事后报告决定机关。因分支机构降格导致的其他变更事项比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变更由法人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支机构连续停止营业时间3天以上6个月以内为临时停业。分支机构的临时停业由法人机构作为申请人。

分支机构临时停业的行政许可权限和期限适用于本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第五章  机构终止

第一节  法人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解散,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解散,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法人机构因分立、合并出现解散情形的,与分立、合并一并进行审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申请破产的,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一十七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被依法撤销除外),其法人机构应当提交终止营业申请。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分支机构终止营业申请,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异地支行终止批准文件应抄送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及银监分局。

第六章  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  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结售汇业务除外)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和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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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发行次级债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以私募方式发行次级债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分类结果真实准确;

(二)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三)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五)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公开发行次级债券应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条件,且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5%。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和申请发行次级债券,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三节  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要求的交易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节  发行贷记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发行贷记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符合要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保障信息安全的技术能力及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四)有合格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发行外币卡还应当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开办贷记卡业务,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接受辖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包委托,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

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统一贷记卡品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五节  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1.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 备与设施;

2.每只基金单独建账,基金资产完整、独立;

3.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

4.依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5.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理、分配基金资产;

6.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7.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8.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1.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

2.从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数据;

3.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

4.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

1.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

2.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

4.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

5.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

(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九)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监会、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由证监会受理、证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证监会的会签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证监会;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六节  开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四)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七节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该项业务有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八节  申请开办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业务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章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独立理事及其他理事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的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和营业部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合规部门负责人、办事处主任和副主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其工作职责包括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应按银监会认定的同类人员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的任职资格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六)银监会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理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的;

(六)有本办法规定的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中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条件的情形包括:

(一)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

(二)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该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三)本人、其配偶或本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五)在其他经济组织任职,且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职务存在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

(六)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中能够证明贷款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除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独立董事(独立理事)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还包括: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银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前两款所列情形中能够证明不会影响本人履职独立性的除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理事)。独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任职不得超过3年。3年期满,可以继续担任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但不得再担任独立董事(理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理事)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有利于履行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章程以及董事(理事)会职责。

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和董事会秘书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村镇银行董事长、执行董事,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六)拟任独立董事(独立理事),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独立董事(理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拟任职职务的职责,熟悉同类型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类型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一百四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分别达到下列学历和从业年限要求:

(一)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任、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助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村镇银行行长、副行长、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财务总监,贷款公司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六)拟任村镇银行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会计、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级),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七)拟任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主任(总经理),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八)拟任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合规部门负责人,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九)拟任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十)拟任农村资金互助社经理,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学历是指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成人高等学校、民办学历学校所颁发的学历证书,或者通过自学考试,取得由国务院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区、市)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或者通过在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党校、成人高校、军事院校设立的全日制普通班中就读取得的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由学历文凭考试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或者参加由普通高校以远程教育形式举办的高等学历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或者取得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的学历证书。拟任人未取得上述学历证书或毕业证书,但符合以下条件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一)取得国家教育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资格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增加4年;

(三)应具备本科学历要求,现学历为大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增加8年以上金融或10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四)应具备大专学历要求,现学历为高中或中专的,应相应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不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拟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以提出个案申请。

第二节  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提交。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一)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其他董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

(二)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副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副行长、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执行官、首席运营官、财务总监、行长助理、总审计师、总会计师、内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营业部总经理;

(三)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理事长、理事、副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主任;

(五)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副主任。

第一百五十条 以下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一)地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

(二)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主任;

(三)省(市、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事处主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银监局所在城市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贷款公司总经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支行行长,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行长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长、主任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其他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报告银监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由银监分局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查并决定的董事(理事)、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需要个案审核的,其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及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与该机构开业许可一并核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谈话、考察和考试由决定机关或由决定机关授权受理机关在审查中或事前进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本办法所称离任审计报告是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自身或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其离任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后,于该人员离任后的60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的书面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副董事(副理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至少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二)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

(四)董事(理事)会运作是否正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应包括对其在以下方面所负责任(包括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审计结论:

(一)所任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部门的资产、负债、损益是否真实、合法;

(二)分管业务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分管业务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否有效;

(四)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和重大风险;

(五)个人是否涉及所任职机构经营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六)个人是否涉及财务违法违规活动。

第一百五十九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调动,且新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有效任职资格的条件相同的,其新任职机构应在拟任人正式任职前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具体说明拟任人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情况,其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并确认其拟任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与其目前拥有的任职资格条件相同,拟任人不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不需要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应及时通知新任职机构为该人员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征求书面意见,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二)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因原任职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监管机构做出说明,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监管机构发现离任审计报告不实,或离任审计报告显示该人员可能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而向新任职机构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该人员任职资格的。

在该人员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监管机构报告。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届满,被重新选举或聘任为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条 款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长、行长(主任)缺位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规定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管机构报告。

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资格获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职。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监事长的,对其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参照董事长(理事长)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章任职资格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在决定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在决定机关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解散后改制为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法人机构开业决定机关与法人机构开业事项一并核准。

解散后改制为地市、直辖市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开业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在银监会核准法人机构开业后,法人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前,由银监局一次性核准。

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机构均应启用新设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印章、凭证、牌匾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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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及时办理审核拨付手续,请于6月10日前将2009年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我部(金融司)。补贴资金审核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8年末涉农贷款余额为依据。

附件: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

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发展,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值。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通知规定为准。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农村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支持其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农村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加大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财政部对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上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补贴资金作为农村金融机构当年收入核算。

第三章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农村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决算,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上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农村金融机构上年度监管指标情况以及是否达到银监会要求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贷款情况表,包括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村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辖区内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取消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补贴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农村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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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 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精神,提高农村金融服务覆盖率,我部2010年扩大了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范围。现印发《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稳步扩大农村金融服务的覆盖面,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中央财政按照贷款平均余额一定比例给予的定向费用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是指根据银监会统计和认定所确定的西部偏远地区乡(镇),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即每季度末贷款余额之和除以季度数。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贷款平均余额为其设立之日起的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实现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金融机构在加大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地方补贴资金,加大补贴政策力度,更好地促进农村金融发展。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的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按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复享受补贴。

第七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金融机构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预算管理工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报告,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县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金融机构法人为单位申请;其他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的分支机构,以县级分支机构为单位汇总申请。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金融机构应当于下一年度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自身是否达到银监会监管要求等情况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情况表,包括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情况,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本机构在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各网点的当年贷款发放额、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幅、申请补贴资金金额等数据,并附银行业监管部门对该机构在当地设立网点的批复。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见表2)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情况表(见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支付给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本机构该季度贷款发放额和季度末余额等数据,作为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资金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取消金融机构获得补贴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执行国家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和不按时报送相关数据的,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拒绝出具补贴资金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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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将全面贯彻落实《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其中对村镇银行的市场准入及运营监管将严格执行新的政策要求,包括支持符合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相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民营企业参与发起设立和投资村镇银行;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为15%,村镇银行进入可持续发展阶段后,主发起行还可以与其他股东协商调整各自的持股比例;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鼓励村镇银行在农业和中小企业相对集中、金融发展相对滞后的区域布局网点,立足于“支农(林、牧、渔业)”、“支小(小型、微型企业)”;支持村镇银行创新产品和服务,增强支农、惠农力度,健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六项机制”,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之路;村镇银行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银监会关于银行业审慎经营的相关要求,加强内控建设,依法合规经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

 银监发[2012]2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加强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民间资本与其他资本按同等条件进入银行业

(一)支持符合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相关规定,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良好,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强,财务状况、资产状况良好,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的民营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民营企业可通过发起设立、认购新股、受让股权、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

(三)支持民营企业,特别是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涉农企业参与农村信用社股份制改革或参与农村商业银行增资扩股。

进一步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农村金融机构重组改造。通过并购重组方式参与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允许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阶段性持股比例超过20%。

(四)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为15%。

村镇银行的主发起行应当向村镇银行提供成熟的风险管理理念、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建立风险为本的企业文化,促进村镇银行审慎稳健经营。

村镇银行进入可持续发展阶段后,主发起行可以与其他股东按照有利于拓展特色金融服务、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有利于完善公司治理的原则调整各自的持股比例。

(五)支持农民、农村小企业作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发起设立或者参与农村资金互助社增资扩股。

(六)支持民营企业投资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的民营企业集团,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支持主营业务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民营企业以及民营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投资金融租赁公司。

支持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民营企业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资人,投资汽车金融公司。

(七)允许小额贷款公司按规定改制设立为村镇银行。

二、为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创造良好环境

(八)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充分认识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对加快多层次银行业市场体系建设、建立公平竞争的银行业市场环境以及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意义,在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股权结构多元化、平等保护各类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改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支持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

(九)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鼓励各类投资者平等竞争,根据银行业行政许可规章确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在市场准入实际工作中,不得单独针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设置限制条件。

(十)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及时公布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规、政策和程序,以及银行业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事项、结果,畅通审批渠道,公开审批流程,不断提高银行业市场准入的透明度。

(十一)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服务、指导,依法答复相关法规和政策咨询。

(十二)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接受社会公众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对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的监督。

(十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对待各类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在增资扩股、股权改造、并购重组等过程中为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创造公平竞争条件。

三、促进民间资本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

(十四)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应当与其他各类资本同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投资机构数量等审慎规定。

(十五)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许可申请,要审慎考虑投资者对拟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可能产生的影响,避免公司治理结构存在明显缺陷,关联关系复杂、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核心主业不突出,现金流量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畸高的企业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

(十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规范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对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股东(社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对于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或其他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而可能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等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处置措施。

四、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力度

(十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认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对我国经济战略转型、促进就业和经济长期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深入落实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相关法规和政策,合理配置信贷资源,创新和灵活运用多种金融工具,加大对民间投资的融资支持。

(十八)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民间投资特点,积极开展融资模式、服务手段和产品创新,提供多层次金融服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重点满足符合国家产业和环保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小型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

(十九)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贯彻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六项机制”,进一步改进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工作流程,使相关机制真正有效发挥作用,实现小型微型企业金融业务可持续发展。

(二十)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小型微型企业专营管理建设,按照“四单原则”(单列信贷计划、单独配置人力和财务资源、单独客户评定与信贷评审、单独会计核算)加大专营机构管理和资源配置力度,继续支持商业银行新设或改造部分分支行作为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业分支行或者特色分支行,充分发挥专业化经营优势。

(二十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开展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产品创新,根据小型微型企业的发展特点和实际需求,提供循环贷款、应收账款保理、同业互保、联保贷款等多元化的特色金融产品。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小型微型企业信用状况和资产状况,灵活采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或组合担保方式,积极探索动产抵押、股权质押、专利权质押、林权抵押、税款返还担保、保单质押、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多种融资担保方式。

(二十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快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类、损失拨备和快速核销制度,认真落实小型微型信贷工作尽责制、不良贷款问责制和免责制,突出对信贷业务人员的正向激励,充分调动其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的工作积极性。

(二十三)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减费让利,具体落实优惠服务原则。禁止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的贷款条件,包括违法违规收取、变相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搭售保险、基金等产品。严格限制对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

(二十四)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互利合作,推动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民营企业特别是民营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二十五)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服务不足的农村地区增设营业网点,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现有农村地区网点布局,将在当地所吸收的可贷资金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不断加大“三农”服务力度。

(二十六)各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相关监管优惠政策,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升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水平。要制定具体措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先办理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事项,优先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良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发行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专项金融债。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和存贷比两项监管指标作差异化考核。要适当放宽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的容忍度,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执行差异化的考核标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9]282号

各银监局(西藏除外):

2009年4月以来,银监会陆续收到举报唐山裕丰小额贷款公司借国际金融危机违法经营和发放高利贷的群众来信。刘明康主席对此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河北省政府据此发布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冀政〔2008〕95号),明确“各设区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批、监管工作”和“设区市和县(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监管工作”。按照上述规定,河北银监局在收到批转的群众来信后,立即将举报信函告河北省金融办,商定由河北省金融办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函告河北银监局。同时,河北银监局联系并告知举报人,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管的职责和权力,不能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核查,请举报人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有权部门进行反映。目前,河北省金融办已对举报唐山裕丰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处理。针对近期各地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为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推进,有效防范各类金融风险,现就做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银监局要加强与省级金融办公室或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小额贷款公司运行中存在的暴力催债、非法吸收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行为,一旦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函告省级政府相关部门。对收到的各类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举报信函,及时转送省级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二、各银监局要提请省级政府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的非审慎监管体系和监管制度,根据辖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实际管理能力,科学规划小额贷款公司发展数量,严格执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条件,推动小额贷款公司有序规范发展,并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谁处置风险的原则,切实承担起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和风险责任,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和审慎经营,防范可能引发的各类金融风险。

三、各银监局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及其改制为村镇银行的政策宣传,切实把握好舆论宣传导向,积极引导主流媒体开展正面宣传,理性看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及其改制为村镇银行的政策,强调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目的和初衷是引导民间资本支持“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目标是建成专业性的贷款组织,而不是转制成村镇银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23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流向农村和欠发达地区,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促进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事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nb, sp;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符合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应有必要的营业场所、组织机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运用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发起人承诺制度,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对于跨省份非法集资活动的处置,需要由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协调处置。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六、小额贷款公司的终止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七、其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当地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请各银监局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联合将本指导意见转发至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和相关单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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